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佑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沅新企業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劉哲佑明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交付金錢,欲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以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mile」、「小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劉淑娟,佯稱投資身體乳液體驗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劉哲佑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火車站前,向劉淑娟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預先在超商列印而自行填載金額、日期、收款方式之蓋有偽造「沅新企業社收訖章」及「蔡佳津」印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後經劉淑娟發覺受騙,檢具本案偽造收據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哲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列印本案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本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除同須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有是否予以減刑之裁量權,是修正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
⒉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有無意見?)我當時真的不知情,是在桃園被捕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並未坦認主觀上知悉其所為構成加重詐欺罪,難認其已就主觀犯意為自白,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之風險,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在擔任車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欺60萬元之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條文未修正)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訖章」及「蔡佳津」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收據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復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其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114年5月15日收據 警卷第20頁 面交地點照片2張 警卷第2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22至28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4頁、第38 告訴人提供之月領契約書 警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經銷商契約書 警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