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容甄(原名:許淑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原名:許淑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5(原名:許淑淳)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4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下與台新帳戶、將來帳戶、元大帳戶合稱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下合稱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楊國華」),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前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將來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5(原名:許淑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2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暱稱「媽咪安心館」抽獎貼文,我去私訊他們參加抽獎,他們表示我抽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我加入LINE暱稱「智匯支付平台」之人,後續表示轉帳至我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失敗,而要我與專員即LINE暱稱「楊國華」之人聯繫,「楊國華」稱我的帳戶需解除第三方交易權限,而需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之。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見警卷第2頁)。經查:
㈡前揭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嗣如附表所示A01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前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前揭帳戶是我申辦,我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被告與「媽咪安心館」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智匯支付平台」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頁正反面)、被告與「楊國華」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9859號函暨檢附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489號函暨檢附之將來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元銀字第1140066108號函暨檢附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4002515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已由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A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前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而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者,多係欲藉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美髮助理,現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隨便把身分證交給不認識的人,我不曾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91、92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暨密碼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楊國華」,不知道「智匯支付平台」是何機構,我以為「楊國華」是官方的人,就是指跟銀行有關係的人,沒想過是哪家銀行,「楊國華」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只說有技術人員會處理,我不知道何謂「第三方交易鎖住」,也沒有使用過「第三方交易」,我沒有向台新銀行確認我台新帳戶是否有鎖住第三方交易的功能,沒有仔細看「媽咪安心館」網站是經營什麼或有沒有賣商品,對方沒有給我看過什麼資料確認,我寄件時沒有仔細看收件人,印象中好像是寄到新北市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7、91頁),可知被告對「楊國華」之真實身分、究竟任職於何公司或機構等情,未做任何查證,就其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如何使用或具體用途等事,亦毫無所悉,同未做任何查證,顯與常情相悖。是以,被告對於「楊國華」向其索取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具體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之,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據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等語,尚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此部分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損失甚鉅,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且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前揭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日20時14分許,佯裝買家,向A01訛稱:無法完成訂購,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20時50分許 1萬4,989元(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頁)。 ⑶臉書及對話紀錄、綠界科技Ecpay實名認證委託書擷圖(同上卷第16至19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頁)。 2 A02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日19時3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A02訛稱:欲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1日20時26分許 ⑵同日20時35分許 台新帳戶: ⑴4萬4,011元 ⑵4萬1,17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 ⑵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26頁)。 ⑶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至28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頁)。 3 A03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日20時許,向A03訛稱:因違法使用交貨便,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36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頁)。 4 A04 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日18時15分許,向A04訛稱:信用卡資訊外流,有被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9時25分許 9萬3,089元(將來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至42頁反面)。 ⑵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46頁正面)。 ⑶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 ⑷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