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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鈺鑫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鈺鑫自民國114年4月起,為取得報酬,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暱稱為「林偉豪」、「Jason」、「啊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確定)。嗣陳鈺鑫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黃輝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輝東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黃輝東,陳鈺鑫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依序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由陳鈺鑫於114年5月6日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予黃輝東以為行使,並向黃輝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黃輝東。陳鈺鑫並因前揭行為,自前揭洗錢之財物中領有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輝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鈺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9至62、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輝東、告訴代理人蘇淑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擷圖、本案收據影本、本案工作證影本、本案合約書影本在卷(見警卷第27至30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前揭所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上「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鼎長」,及本案合約書上「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鼎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行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尚有未洽,爰予更正。

⒊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因本案領有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被告另於警詢時稱參與詐欺組織期間總共收受1萬5,000元,然本件係以1,000元計算報酬,附此指明),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及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又稱因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陳述),本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查,兼衡本案所涉金額、犯罪手段(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使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有無競合輕罪),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6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本案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因本案收據、合約書已宣告沒收,上載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該等印文(見起訴書第5頁),尚有未洽。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領有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並參酌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對方從收款現金中抽幾張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該1,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且經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經被告繳交予上游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事實上支配,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證據及卷頁 1 「竣達金融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竣達金融」、「陳鈺鑫」、「線下客服」資訊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陳鈺鑫,陳鈺鑫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27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 2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字樣、「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鼎長」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鈺鑫(另有其他之印文,然無法辨識),陳鈺鑫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28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 3 「商業操作合作書」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商業操作合作書字樣、「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鼎長」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鈺鑫,陳鈺鑫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29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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