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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榮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榮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俊霖」、「張永彥」、「董悅玲」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識別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蔡惠婷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持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蔡榮生」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⑶另被告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藍芽耳機1副,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如上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3號
  被   告 蔡榮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升自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俊霖」、「張永彥」、「董悅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隆利投資」網站開發者、向蔡榮升收取款項之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蔡榮升
    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
    所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霖」之人,傳送偽造之「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事先套繪之「隆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彭双浪」印文1枚、「蔡榮生」印
    文1枚及簽名1枚)、「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蔡榮生
    」識別證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蔡榮升,由蔡榮升至址
    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列印「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蔡榮生」工作證1張備用,嗣由詐欺集團暱稱「董悅玲
    」引薦蔡惠婷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進入「隆利投資
    網站」入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悅玲」之指示,於11
    4年2月26日9時5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安泰門市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欲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投資款」。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張俊霖」指派蔡榮升至上開地點,蔡榮升到場後冒用實
    際合法存在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向蔡惠婷出示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蔡榮生」工作證1張
    ,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私文書,表彰「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蔡榮生
    」於114年2月26日向蔡惠婷收受12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
    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蔡榮生」,
    而於114年2月26日9時53分許,當面收受蔡惠婷交付之120萬
    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處。
二、案經蔡惠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惠婷收受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惠婷收受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派遣契約 契約上已明載甲方須承諾被告從事之工作無任何欺詐行為(正常工作會在契約特地加一條跟你說我叫你做的不是詐騙?),顯然被告得預見這是在搞詐欺之事實,另外該契約上有「張俊霖」、「張永彥」、「高靖棠」之印文,且以公司名義行之,被告對本案集團達3人以上得有預見之事實。 4 被告與「張俊霖」之對話紀錄 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求職資訊擷圖 求職資訊上面只有寫「文件代送」、「代客送禮」,絲毫沒提到要幫忙送錢之事實。 6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惠婷收受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5號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遭查獲之另案有被扣得識別證,足認被告手法有印出識別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張俊霖」
    、「張永彥」、「董悅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隆利投
    資」網站開發者、向蔡榮升收取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案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未扣
    案之識別證、收據各1張,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
    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之投資公司名義,侵害該公司之商
    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末查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
    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
    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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