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虹蓁
- 當事人蔡文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貳紙、「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文欽」之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欽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欽依「路遙知馬力」指示,以列印電子檔之方式,偽造其上印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蔡文欽」之工作證1張。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卓佩雅」等帳號與李○○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進 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陷於錯誤, 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蔡文欽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李○○聯繫,相 約在李○○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住處面交款項 ,再由蔡文欽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與李○○碰面,持前揭工作證向李○○ 佯稱其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云云,並於收受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金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與李○○,用以表示「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文欽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蔡文欽 取得款項後,均隨即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所犯犯行仍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55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2罪, 並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與綽號「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合計3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非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實際獲利情形,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蔡文欽」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款章之印文,均已因該等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收據上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收款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薪水是講好每月10萬元,但還沒有領到。每次取款都可以拿5,000元車馬費,本案我取款2次總共拿到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次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獲得上開車馬費外,另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18日 200萬元 警卷第23頁 2 113年1月23日 100萬元 警卷第25頁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8日 上午9時55分許 李○○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住處 200萬元 2 113年1月23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同上 1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