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張雅喻
- 被告莊博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博凱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4月3日間某時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吳淑雯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再由莊博凱先後於113年4月3日12時53分許、14時43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41萬1,515元至其所申請開立之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 許匯款24萬3,315元至其申請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追緝。又莊博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使他人以該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3日14時45分至同年月8日9時41分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日10時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且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蕭雅云等人,施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再以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蕭雅云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扣繳殆盡,復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自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 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博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第一次跟我要本案華南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時,我沒有給他,是他叫我將本案華南帳戶的金融卡寄給他以後我才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72頁),且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14時45分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指示,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該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警卷第71至103頁),而113年4月3日14時45分至附表編號2 所示蕭雅云於113年4月8日9時41分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期間,均無提領、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之紀錄,參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有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自113年4月3日14時45分至同年月8日9時41分即未再 使用涉案帳戶,足佐被告此部分所供並非虛言,其係於113 年4月3日14時45分至同年月8日9時41分間某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時間為「113年4月1日10時1分前某時」,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 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177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洗錢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蕭雅云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吳淑雯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嗣由被告數次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吳淑雯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洗錢之目的,轉匯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乃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吳淑雯財物之目的,足 認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 即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MAX帳戶、 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 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提供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然此部分實係被告經起訴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犯行其中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解,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數罪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76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依法論究。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因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附表所示吳淑雯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吳淑雯等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併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素行普通。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僅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蕭雅云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及轉匯至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況附表編號2至4所示蕭雅云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洗錢財物,及其後轉匯至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實為當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MAX 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吳淑雯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 至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移至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該次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上開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淑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雯佯稱,利用大成發公司所開發之大戶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1分,匯款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9至201頁)。 ⑵、告訴人吳淑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照片、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擷圖(見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數業字第1140028417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⑷、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30號函寄檢附平臺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銀行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IP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71頁)。 2 蕭雅云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中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雅云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蕭雅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41分,匯款50萬2,91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7至111頁)。 ⑵、告訴人蕭雅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現金照片、匯款單(見警卷第123至12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數業字第1140028417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⑷、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30號函寄檢附平臺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銀行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IP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71頁)。 3 陳桂員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桂員佯稱,利用遠宏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桂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9分,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桂員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0至166頁)。 ⑵、告訴人陳桂員之匯款單(見警卷第173頁)。 ⑶、告訴人陳桂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至19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數業字第1140028417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30號函寄檢附平臺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銀行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IP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71頁)。 4 劉雅敏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雅敏佯稱利用虹裕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雅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0分,匯款5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敏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0至136頁)。 ⑵、告訴人劉雅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8至151頁)。 ⑶、告訴人劉雅敏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152至153頁)。 ⑷、告訴人劉雅敏之匯款單(見警卷第154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數業字第1140028417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⑷、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30號函寄檢附平臺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銀行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IP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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