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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柏霖林育賢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仁宏 (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仁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仁宏閱覽同案被告陳品瑜於臉書社群軟體「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含有告訴人陳進寶姓名之文章後,於112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文章下方留言「邊緣人……麥採伊啦」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於115年4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115年3月10日對被告住所為送達,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5年3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之轄區警察機關,自114年3月2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247頁),然被告於該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又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合於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件所示臉書貼文擷圖、被告留言擷圖、維基百科頁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㈠被告閱覽同案被告陳品瑜於臉書社群軟體「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含有告訴人姓氏文章後,於112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文章下方留言「邊緣人……麥採伊啦」等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1、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臉書貼文擷圖、被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前揭言詞依照維基百科之記載,意指人緣不佳、不擅社交、內向、自閉、自閉症或者存在感稀薄,以致朋友很少、沒有朋友的人或者被故意冷落、排擠或孤立的人,為次文化產生的臺灣網路用語等情,有維基百科頁面擷圖在卷(見偵卷第193頁),雖有負面評價,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想寬慰同案被告陳品瑜才勸她不要跟別人計較。我不認識告訴人,無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陳品瑜與我有糾紛,在臉書社團內取暖,尋求同溫層的安慰,我就覺得這些人是想為同案被告陳品瑜出一口氣,就辱罵我、對我人身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前揭言論,起因於閱覽同案被告陳品瑜與告訴人間爭執,且被告為前揭言詞非持續為之,應屬偶發性言語攻擊,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閱覽之人如見聞被告前揭言詞,難認足以使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再者前揭言語亦難認被告有意指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被告前揭言詞,雖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負面文字留言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是依上開憲判意旨,尚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至多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詞不當,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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