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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林靖涵

  • 當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翊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翊宏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下稱「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由李翊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曾美智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 中心」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美智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美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 路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李翊宏遂依「梁 山」之指示,持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之 「李文亮」、「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字樣印文各1枚、李翊宏偽簽「李文亮」署名1枚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前往上開地點,向曾美智提示 前開偽造工作證供曾美智閱覽,藉此假冒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文亮」,向曾美智收取現金170萬元,同時交 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曾美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美智、「李文亮」、「鄭永順」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翊宏收取款項後,再依「梁山」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曾美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美智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曾美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3、22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1至65頁及本院卷第163、229、237、241、399、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截圖、「李文亮」工作證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Google街景查詢車手款取面交地點-屏東巿仁愛路、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時間、基 地台位址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41、49至6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61至65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採月薪制,7月報酬3萬元業遭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詳後沒收部分),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文亮」印文及偽簽「李文亮」署名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文亮」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61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詳後沒收部分),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07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404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242頁、起訴書第3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行時所持之「李文亮」工作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固未扣案,然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做滿一個月就是3萬元,一天為 1000元,其所獲113年6、7月之報酬共6萬元在臺南被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查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以「李文 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現金6萬670元,嗣該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 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萬670元, 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75頁),是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報酬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李文亮,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見警卷第29頁) 2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7月5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李文亮」印文及「李文亮」署名各1枚(見警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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