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悦寧

  • 當事人
    洪梓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8、9128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69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梓綾於民國114年5月底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品兆」、「莉姐」、「麥當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梓綾於不詳時間間經「張品兆」指示至超商IBON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印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惟嗣後均未行使上開工作證),以備不時之需。 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洪梓綾依「張品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洪梓綾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麥當勞」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案經邱瑄瑋、徐芝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梓綾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張品兆」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7至85頁)、工作證影本(見警一卷第111頁)、扣案物照片(見 警一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邱瑄瑋、徐芝晴及被害人葉雨彤面交款項時,並未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潘局和向告訴人、被害人確認後之114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收據其上人名非本案被害人,核亦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起訴書認定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之26萬元、2、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30萬1,000元部分,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邱瑄瑋面交款項行為2次,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邱瑄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顯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品兆」、「莉姐」、「麥當勞」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20頁),是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瑄瑋及徐之晴調解成立,惟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被害人數達3人、受害金額近80 萬元(不包含未遂部分),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因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屬有據。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69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瑄瑋、徐芝晴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參,被害人葉雨彤遭詐欺之22萬3,000元款項亦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3 頁)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部分,綜核本件 被告面交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本案聯絡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157頁),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雖未行使惟仍屬被告所有且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2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前 往取款之用,然因車票部分均已逾乘車日期,計程車運價證明被告亦無從申請費用,實際上已無經濟價值且欠缺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邱瑄瑋及徐芝晴分別交付之26萬元及16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及詐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瑄瑋交付之30萬1,000元(含千元真鈔1張及千元假鈔300張)及被害人葉雨彤所交付之22萬3,000元,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1、4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業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七、不受理判決: ⒈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略以: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3之工作 證部分,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部分,已經為原起訴範圍所及,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郁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邱瑄瑋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瑄瑋,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瑄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梓綾。 114年6月4日 20時50分許 邱瑄瑋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2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瑄瑋,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瑄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梓綾,惟因邱瑄瑋察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經警方埋伏於現場,並於洪梓綾收受款項後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 114年6月11日 21時40分許 30萬1,000元(含仟元鈔真鈔1張及仟元鈔假鈔300張,業已發還邱瑄瑋) 2 葉雨彤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雨彤,佯稱:依指示透過電商平台進出貨做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葉雨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梓綾。 114年6月11日 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立信店 22萬3,000元(業已發還葉雨彤) 3 徐芝晴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芝晴,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芝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梓綾。 114年6月9日 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東興店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瑄瑋 (即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瑄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3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1至107頁)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葉雨彤 (即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7至22頁背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42至46頁背面、第50至54頁) ③假電商網站畫面擷圖(偵三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芝晴 (即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芝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至4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59頁) ③詐欺集團提供予徐芝晴之合約書(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④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7頁)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1號 2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1號 3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1號 4 高鐵車票 2張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1號 5 臺鐵車票 1張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1號 6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1號 7 犯罪所得 3,000元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822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823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851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6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