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雅喻
- 當事人林峻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81、7171、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林峻賢與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特」(下稱「小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峻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賢擔任車手,依「小特」指示持其指定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林峻賢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林峻賢除將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金額中保留新臺幣(下同)33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均轉交「小特」指定之人,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款項則均轉交「小特」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 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峻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7081卷第35頁,偵字8152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小特」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之款項之行為,乃與「小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小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小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3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詐欺犯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㈠之認定內容】,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㈠之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就附表編號1、3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2、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詐欺 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領有犯罪所得330元,復未自動繳交 該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㈠之認定內容】,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 所示楊聰哲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見被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各罪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且參酌附表編號1 所示楊聰哲陳稱:因被告願意與我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廖珮杉表示: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我的財物損失,並造成心理壓力與情緒困擾,生活上感到焦慮不安,請法院嚴懲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量刑意見。末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入監前自營餐飲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實行本案犯罪,對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造成嚴重影響,復未賠償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所受損害等語,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造成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不等財產損失,其各次犯行對附表所示楊聰哲等人造成之損害輕重有別,且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楊聰哲達成和解而獲得其諒解,復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明定。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依當天提領金額的1%計算,且從提領到的款項中抽取後保留,再將剩 下的錢交給「小特」或其指定之人。附表編號2所示113年10月29日當天我總共提領了11萬2,000元的款項,所以我總共 得到1,100元的報酬等語(見屏東警卷第12頁),故被告實 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係自其提領款項中抽取330元作為報酬【計算式:(2萬元+1萬3,000元)×1%=330元】,且該3 30元是屬被告實行該部分犯罪之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等語,容有誤解。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並請求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自其保管金中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經本院函請高雄第二監獄自被告保管金中扣繳330 元,高雄第二監獄函覆略以:被告截至114年11月5日止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合計為2,811元,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意旨,無法辦理扣款等語 ,並表示: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內容,受刑人至少需保留3,000元之保管金作為生活費,且經主管詢問被告後,被告亦 表示沒有意願從保管金內扣繳330元等語,有高雄第二監獄114年11月6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60612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 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0日有沒有收到報酬我忘記了,因為 「小特」有時候會說1星期以後再給我,所以不見得當天會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實行該部分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所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顯然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聰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某時,以yuem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楊聰哲佯稱利用TikTok-Who 1esa1e網站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聰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9月29日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8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張紘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紘輝帳戶) ⑴、113年9月29日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9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9日8時18分許、同日8時21分許,先後提領5萬元、2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興門室內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51至62頁)。 ⑵、告訴人楊聰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匯款單照片、ATM交易明細照片(見臺南警卷第63至67頁)。 ⑶、告訴人楊聰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南警卷第68至72頁)。 ⑷、張紘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第15至21頁)。 ⑸、113年9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臺南警卷第1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091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機臺位置清冊(見臺南警卷第13至14頁)。 主文 林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2 楊易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楊易斌佯稱成為寵物用品代銷商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易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安 VELASCO APRIL ANNGALD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帳戶) ⑴、113年10月29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41分許,提領1萬3,000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門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易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3至47頁)。 ⑵、告訴人楊易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繳費單(見屏東警卷第73至75、99頁)。 ⑶、告訴人楊易斌之手機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75至99頁)。 ⑷、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5頁)。 ⑸、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9至40頁)。 ⑹、被告林峻賢指認之提領清冊(見屏東警卷第37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918號函暨檢附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主文 林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3 廖珮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廖珮杉佯稱利用三德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廖珮杉陷於錯誤,兒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林頂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頂松帳戶) ⑴、113年10月10日17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7時55分許,提領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屏東永安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警卷第9至22頁)。 ⑵、告訴人廖珮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見彰化警卷第43至88頁)。 ⑶、告訴人廖珮杉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彰化警卷第89至102頁)。 ⑷、林頂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警卷第113頁)。 ⑸、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彰化警卷第115至116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918號函暨檢附林頂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73頁)。 主文 林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