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莉妮
- 當事人鐘裕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2024商業操作合 約書、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偽刻之「陳又聖 」印章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報酬按件計算。嗣鐘裕傑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對陳森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森美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 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鐘裕傑則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自行先列印蓋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玉梅」印文之偽造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保密協議書及蓋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偽刻「陳又聖」之印章,在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偽簽「陳又聖」之署名、蓋印「陳又聖」之印文後,配帶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偽裝成「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陳又聖」抵達上址,出示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以取信陳森美,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陳又聖」及陳森美,並向陳森美收取20萬元現金。鐘裕傑收取贓款後,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 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2,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鐘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10月20日高監戒決字第11401053940號函(下稱高雄監獄函文)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詳如下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高雄監獄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故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 下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係表彰其屬「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陳森美,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陳又聖」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警卷第5-9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7頁),又已繳回犯罪所得,同前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同前所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 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再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責 任上限為輕度刑偏重。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犯同一詐欺集團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 告有多次犯罪之情形,品行普通,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02頁 ),惟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以作為 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未扣案之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偽刻之「陳又聖」印章1枚,乃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88頁),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2024商業操 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本 院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已依指示交付下一層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等語。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中未論及此部分罪名,惟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已提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與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對另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 訴字第1273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105-117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號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按件計算。嗣鐘裕傑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對陳森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森美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 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鐘裕傑則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自行先列印蓋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並由鐘裕傑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陳又聖」之署押後,配帶工作證,偽裝成「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陳又聖」抵達上址,出示並交付相關偽造之收據取信陳森美後,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森美。鐘裕傑收取贓款後,再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現金 交付予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森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鐘裕傑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森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森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買賣國際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等 證明鐘裕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陳森美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鐘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未扣案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陳又聖」工作證等,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 之報酬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造成告訴人陳森美財產受損,建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鍾 佩 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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