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李宗濡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萬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 1、張萬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 影像、健保卡影像、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 2、嗣該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麗珠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超商,將附表所示金額以代碼繳費方式匯入上開帳戶(詳見附表)。 (二)所涉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4、現代財富公司函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紀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因要從事手工藝的工作,有將本案個人資料傳送給別人以作為員工資料,但不清楚什麼是虛擬貨幣,沒有想到可能被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他人,遭使用於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取 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雖經被告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前述編號3、4所示之證據可證。惟依此基礎事實可知,被告未直接交付帳戶使用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款、取款之犯罪工具,而是提供本案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另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用以作為匯款、取款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個人資料時,是否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存在,或有所預見, 均不無疑問。 (二)被告自承因向網路上不詳之人「孫翊軒」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本案個人資料給「孫翊軒」所提供之身分不詳之人「高惠貞」,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旋即驚覺受騙,而於113年3月20日報警處理,有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69-87頁)。 又本案MaiCoin帳戶係於113年5月22日至24日申辦,有登 入IP位置(偵字卷第9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款測試紀錄(偵緝字卷第145頁)附卷可佐,與被告報案日 已相隔2個月餘。則被告報案後,經相當期間後並無金融 帳戶被使用的情形,衡情一般人都認為已成功阻止詐騙,不會想到另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存在。況MaiCoin帳戶並非一般人生活所需之物,亦通常無申辦經驗,不知道如何申辦或申辦時需要什麼物品,自然就不會有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而可能被冒名申辦MaiCoin帳戶之預見。 (三)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 可知(偵字卷第91頁),除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證件照片、郵局帳號外,其餘住址、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連,被告亦否認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05-106頁),且開戶資料所留存之 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並未顯示「僅供申辦MaiCoin帳戶 使用」等字樣,故不能排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係遭人盜用之合理可能,難認被告是自行申辦MaiCoin帳戶、 為了申辦MaiCoin帳戶而提供本案個人資料,或知悉提供 本案個人資料後將會被使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陳麗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宅配公司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茶葉,會將價款及運費交給宅配公司,宅配公司再給你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3年10月17日 11時55分許 9980元 000000000000E978 113年10月17日 11時57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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