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錢毓華
- 當事人李侑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韋 選任辯護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侑韋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芭蕾」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人資芭蕾」)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Maicoin帳號,復於113 年12月24日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再於114年1月2日設定Max帳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 帳戶),以及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Maicoin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後於114年1月2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Maicoin等帳號暨各該密碼(下合稱涉案金融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以涉案金融資料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Max、Maicoin虛擬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金融資料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侑韋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依「人資芭蕾」指示註冊Max、Maicoin帳號並申設涉案帳戶,復將Max、Maicoin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告知其涉案金融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係為求職才交付涉案金融資料,工作職稱是虛擬貨幣代操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查: ㈠被告依「人資芭蕾」指示於113年12月23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Maicoin帳號,復於113年12月24日申設涉案帳戶,再於114年1月2日設定Max 帳號之Max虛擬帳戶,以及Maicoin帳號之Maicoin虛擬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後於114年1月2日18時58分許,以LINE告知涉案金融資料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35號函暨檢附 之Max、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4 年9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90064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3、85至9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金融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至Max、Maicoin虛擬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等節,有前引Max、Maicoin帳號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涉案金融資料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金融資料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又以個人身分註冊並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亦屬個人專有之理財工具,而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者,多係欲藉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或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經從事服務業,現為軍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軍中都有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且被告經「人資芭蕾」要求申設涉案帳戶時,曾詢以「早安 這應該不是犯法的對吧 有需要帳號給您還是都不用」等語;又被告經「人資芭蕾」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人資芭蕾」告以「如果遇到行員故意為難你,問你這是誰的帳號,你就說是自己的,做什麼用就說為了方便自己資金周轉用」等語以此要求被告倘遇行員關懷詢問時,毋能據實告知係求職所用,而必須虛編故事應對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軍偵卷第41至47、57頁),顯有違常,益徵被告知悉將其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風險。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查證對方提供之合約書上的資訊,沒有做其他查證,我不知道對方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我沒有查證過。所謂沖量升級都是對方處理,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沒有辦法確保對方不會拿涉案金融資料作何不法使用。我不知道「人資芭蕾」的真實姓名。我跟行員說是朋友投資,其實沒有這個朋友,就隨便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50至154頁),可知被 告對「人資芭蕾」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任職於所稱公司等情,未做任何查證,就其涉案金融資料將如何使用、匯入款項來源等事,亦毫無所悉,同未做任何查證,足認被告與「人資芭蕾」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竟配合「人資芭蕾」於行員詢問時,積極虛編情節取信銀行人員其資金來源之正當性。況被告自承只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就有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合約書為佐( 見軍偵卷第29頁),顯與尋常求職、付出勞力賺取薪資之工作情節相悖。是以,被告對於「人資芭蕾」向其索取涉案金融資料之具體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金融資料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金融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據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損失甚鉅,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且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鐘得水等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提出信用貸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金融資料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取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交易明細可佐(見軍偵卷第25頁 )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鐘得水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鐘得水取得聯繫,對其佯稱:以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1時28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得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42頁)。 ⑵涉案帳戶明細(警卷第23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同上卷第45頁)。 ⑷玖瞬數位軟體畫面及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9至61頁)。 2 A02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A02取得聯繫,對其佯稱:下載指定APP進行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2時14分(起訴書誤載10時) 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至99頁)。 ⑵涉案帳戶明細(同上第23頁)。 ⑶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照片(同上卷第101至102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6頁)。 ⑸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110至113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至154頁)。 3 A03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A03取得聯繫,對其佯稱:以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12時40分) 34萬1,46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 ⑵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3頁) ⑶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05頁)。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207頁)。 4 A04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A04取得聯繫,對其佯稱:以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9時24分 76萬0,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7至256頁)。 ⑵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7、26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65頁)。 ⑸A04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查詢12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同上卷第267至277頁)。 5 A05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A05取得聯繫,對其佯稱:以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8日9時51分 ⑵114年1月10日9時51分 ⑴68萬元 ⑵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7至339頁)。 ⑵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2、353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4頁)。 ⑸檢舉書(內含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6至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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