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張雅喻
- 當事人楊康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康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楊康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拉拉」、「葉師傅2.0」、「金 三找」等成年人(下合稱「拉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手機作為與「拉拉」等人聯絡之工具,並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供「拉拉」等人及時聯絡並確認其所在位置,且預先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4年5月15日某時起,向蔡朝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蔡朝來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到場 收款之人,因蔡朝來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與玩具鈔票前往上開地點。楊康碩則於同日與蔡朝來碰面前某時,向「拉拉」取得其冒用王信明、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明祥、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沈葉素真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特種文書、編號六至八所示私文書,再將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攜帶在身,嗣與蔡朝來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先向蔡朝來出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特種文書,再交付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私文書給蔡朝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朝來、王信明、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明祥、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沈葉素真,在蔡朝來尚未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與玩具鈔票時,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楊康碩且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蔡朝來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楊康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蔡朝來於警詢 時所證(見警卷第21至23、129至1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07、115至1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 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9、31、35至37、39至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金三找」把我加到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內,「拉拉」、「葉師傅2.0」這些人就會交代 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15至117頁)存卷可佐 ,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中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再由「拉拉」等人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 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37歲乙節,有其個人身分資料(見警卷第53頁)可憑,復依其自述:我高中畢業,先前是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拉拉」等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拉拉」等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依「拉拉」等人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拉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灼。 ㈢、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私文書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明祥」、「沈葉素真」等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拉拉」等人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私文書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陳明祥」、「沈葉素真」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備 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拉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拉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私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予以答辯(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㈢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前開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4、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我國人士,對我國法令並不熟悉,且其主觀上雖具不確定故意,然不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者,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而僅為車手角色,本案所犯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依被告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香港的時候是從事廚師工作,我所任職的公司在錄用我之前,需要面試了解我的能力以及我希望的薪資條件,本案我透過「金三找」找到這份「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時,我並沒有去找過這家公司在哪裡,我想說只是當外務,而且東西拿了就走,就沒深究,我也沒問公司主要是做什麼業務內容,而且「拉拉」、「葉師傅2.0」、「金三找」這些人我都沒有 實際跟他們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知被告在本案求職過程與其過往經驗明顯不同之情況下,未予查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及該公司之業務內容,即逕依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拉拉」等人指示實行本案犯罪,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香港從事廚師工作,月薪大約是港幣2萬7,000元,之所以實行本案犯罪,是因為我想說來臺灣旅遊,順便做短期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34頁),可知其在香港地區本有正當工作收入,然為圖私利,竟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參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齡37歲,具有相當智識與勞動能力,在香港地區亦有正當工作,卻未圖謀一己私利,入境臺灣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實行本案犯罪,是屬偶發之初犯,歷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在香港地區仍有家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亦有罹患慢性疾病而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可按,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為自身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對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傷害,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除了本案犯罪以外,同日10時許也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內某捷運站收款5萬元、同日16時許亦有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左楠站收款75萬元等語(見警 卷第17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拉拉」等人指示前往各處收取款項,且各次收款金額不低,本案被告依「拉拉」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金額更高達100萬元, 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綜合以上,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㈧、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個人身分資料(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手機是我用來跟「拉拉」等人聯絡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airpods是「拉拉」給我用來收款時通話使用,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定位手錶是「拉拉」當我戴上定位使用,怕我收款後跑掉,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工作證、收據則是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一編號六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這是「拉拉」給我備用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是屬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七、 八備註欄所示印文,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現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灣沒有可以居住的地方,但是「葉師傅2.0」說公司 每天會給我3,000元,所以我後來是靠這筆錢待在臺灣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該現金是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納後由本院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1、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在告訴人未及交付給被告時即已遭查獲,自不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玩具鈔票則未經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足憑,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2、附表三所示手機,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紅米手機是我自己的備用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8頁),已難認定是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有誤會,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二 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三 airpods壹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四 定位手錶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五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六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見警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㈡、「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明祥」印文1枚、經辦人「王信明」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109頁)。 七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見警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卷第53頁)所示扣案物。 ㈡、「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本院卷第101頁)。 八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見警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㈡、「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沈葉素真」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105頁)。 九 新臺幣參仟元 即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9號收據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6萬元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31頁)。 ㈡、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1頁)。 二 玩具鈔票94萬元 未據扣案。 附表三 扣案物 備註 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52頁)所示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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