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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鈴淑蕭筠蓉李嘉欣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斌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耀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胡耀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㈠本案前揭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販毒行為,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本案雖已於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宣判,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年,刑度均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檢察官、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無從以科技設備監控、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降低前述逃亡之風險,並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另本案既已於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證人柳銓琮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堪認被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㈤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請求改以具保以外之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前開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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