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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吳悦寧

  • 被告
    張至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至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犯罪事實: 張至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能達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張至漢已預見上情,仍為申辦貸款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交付給「陳秋」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陳秋」指示張至漢提領,張至漢提領上開款項後(其中附表二編號2、22部分款項張至漢先 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予其友人以取得現金)交予「陳秋」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87、2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2至107頁)、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8至125頁)、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1至81頁)、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一 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8、130頁)、街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6至12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惟被告自承並未提供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上開2帳 戶係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此2帳戶後,再轉匯予其友人以 此取得現金交付予「陳秋」(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實有違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自白詳如後述),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比較有利,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 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合計為342萬餘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自白並未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又其加重詐欺犯行本無從適用詐防條例,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述說明,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5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秋」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參,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被告於偵查時固未對本案洗錢犯行為直接認罪之表示,惟觀諸被告前揭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罪,被告稱承認,然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至30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對於何時、何地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上手等事實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87、204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依前所述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為 係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卻不思循正常管道,容任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造成25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合計約342萬餘元,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徐文言、林峻霆、李 哲豪、李玉堂、林永紘、鄭思潔、陳炳君成立調解,然目前尚未依約給付而僅給付被害人林峻霆之1萬元及鄭思潔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13頁)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犯詐欺及洗錢罪之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業據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惠娟 (即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②林惠娟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4至18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5至188、190至19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9、192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4至213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陳炳君 (即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8至224頁) ②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9至238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5至227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林永紘 (即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46至24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0至253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李宛聿 (即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8至26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65至30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1至262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蔡舜芳 (即附表三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11至31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25至32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29至33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6至317、319至32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8、321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徐天竣 (即附表三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天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6至340頁) ②通訊軟體LINE、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45至347、349至3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41至34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43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鄭思潔 (即附表三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68至375頁) ②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81至382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385至38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6至377、37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8、380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馮政峰 (即附表三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馮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94至398頁) ②馮政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8頁) ③通訊軟體LINE、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01至40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00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涂雅惠 (即附表三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涂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5至468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31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35至460頁) ⑤涂雅惠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26至430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4至425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秦哲陽 (即附表三編號10) ①證人即被害人秦哲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72至47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48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81至491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6至47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78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林玉燕 (即附表三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8至5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16至517、520至521、524至5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8、522、526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2 楊印果 (即附表三編號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印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31至533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3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徐文言 (即附表三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42至544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549至5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45至54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8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4 溫珮岑 (即附表三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65至567頁) ②溫珮岑之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82至593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604至60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94至602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68至569、571、573、57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0、572、574、578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5 李采蓁 (即附表三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09至61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17至63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1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15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陳森忠 (即附表三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42至644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648至651頁) ③通訊軟體LINE、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61至66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45至647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李哲豪 (即附表三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72至674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8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5至67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77至680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費小玲 (即附表三編號18) ①證人即被害人費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98至7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01至702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蔣侃蓉 (即附表三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侃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08至7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4至72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12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張勇強 (即附表三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勇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29至7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34至739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3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林志朋 (即附表三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43至745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祭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4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47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游明祥 (即附表三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62至767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71至784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68至7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70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林峻霆 (即附表三編號2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峻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92至80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0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05至809、812至821頁) ④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警二卷第825至827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01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李玉堂 (即附表三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32至83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37頁) ③通訊軟體LINE、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43至844、851至8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36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5 余詔棚 (即附表三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詔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58至86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6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63頁) 張至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本案詐欺行騙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及層轉洗錢、被告轉匯及提領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 1 林惠娟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販賣商品,賺取差價為由詐騙林惠娟,林惠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14日13時44分許 8,400元 113年6月15日10時06分許 19,710元 113年6月16日11時1分許 22,995元 113年6月17日16時39分許 14,760元 113年6月18日10時33分許 28,425元 113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7月24日11時2分許 29,760元 113年6月20日10時42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5日11時9分許 29,43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59分許 29,340元 113年6月7日11時22分許 29,430元 113年6月8日12時21分許 9,855元 113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 3,286元 113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9,840元 113年6月11日9時34分許 29,430元 113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 29,56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8分許 29,040元 113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 8,400元 113年6月24日14時39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5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5日11時51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5日11時52分許 2,320元 113年7月9日13時54分許 19,800元 2 陳炳君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在虛擬商店認購並販賣貨物,賺取差價為由詐騙陳炳君,陳炳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3,3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13日9時47分許 3,300元 113年7月15日9時37分許 6,600元 113年7月16日14時42分許 6,600元 113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 6,600元 113年7月18日15時51分許 3,300元 113年7月20日10時6分許 3,310元 113年7月22日13時2分許 6,620元 113年7月22日15時41分許 33,100元 113年7月24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25日7時29分 100元 一卡通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予友人後向友人拿取現金) 113年7月25日7時36分 25,000元 街口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予友人後向友人拿取現金) 3 林永紘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在於平台購買並販賣貨物,賺取差價為由詐騙林永紘,林永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16時2分許 16,6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23日20時50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3日20時58分許 3,120元 113年7月10日19時1分許 16,500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 26,400元 113年7月15日17時57分許 49,500元 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 16,500元 113年7月22日18時18分許 49,650元 4 李宛聿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簡單輕鬆副業,保證投資獲利為由詐騙李宛聿,李宛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33,100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22日22時16分許 33,100元 郵局帳戶 5 蔡舜芳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投資平台電商,客人下單即可賺錢為由詐騙蔡舜芳,蔡舜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許 9,855元 連線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18日17時43分許 19,6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 22,96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38分許 39,360元 113年7月5日23時48分許 39,600元 113年7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7日15時22分許 29,760元 113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 49,500元 113年7月22日15時41分許 99,300元 113年7月23日13時24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 56,240元 6 徐天竣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為由詐騙徐天竣,徐天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23時1分許 3,29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6日11時57分許 16,550元 7 鄭思潔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電商平台購買並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為由詐騙鄭思潔,鄭思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13時58分許 3,28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27日11時52分許 16,400元 113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 26,000元 玉山帳戶 8 馮政峰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介紹投資電商資訊為由詐騙馮政峰,馮政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9時45分許 35,0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涂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詐騙涂雅惠,涂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20時3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13日20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 19,800元 113年7月18日21時8分許 16,500元 10 秦哲陽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教學電商平台買賣為由詐騙秦哲陽,秦哲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 9時47分許 32,7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5日 11時10分許 14,476元 11 林玉燕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介紹投資管道為由為由詐騙林玉燕,林玉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11,445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6日14時41分許 6,540元 113年6月17日14時43分許 32,800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日 9時37分許 32,900元 113年7月13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 4,264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18時4分許 492元 12 楊印果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在平台上賺錢,學習免費加薪為由詐騙楊印果,楊印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20時36分許 3,28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20日20時38分許 13,120元 113年7月8日16時整 15,900元 13 徐文言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在投資教學為由詐騙徐文言,徐文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 32,8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22日13時41分許 32,800元 連線帳戶 113年6月25日19時41分許 16,072元 113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6,830元 113年7月24日10時46分許 33,200元 113年7月24日10時49分許 33,200元 14 溫珮岑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價差賺取利潤為由詐騙溫珮岑,溫珮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3日15時36分許 100,000元 113年6月24日15時44分許 22,960元 連線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15分許 29,520元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16,400元 113年6月26日14時23分許 32,800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1分許 39,360元 11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 32,800元 113年6月28日15時27分許 49,275元 113年6月29日12時39分許 29,610元 113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 29,610元 113年7月1日14時15分許 29,610元 113年7月2日21時26分許 8,100元 113年7月3日19時22分許 19,500元 113年7月3日22時41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19時5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4日19時47分許 36,000元 113年7月4日21時55分許 4,900元 113年7月5日11時31分許 15,000元 113年7月13日22時59分許 18,000元 113年7月13日23時13分許 11,000元 113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45,000元 113年7月21日19時56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23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 16,4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5分許 22,960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2分許 100,000元 15 李采蓁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註冊網路店家,購買商品為由詐騙李采蓁,李采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6時18分許 3,30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6 陳森忠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投資賺錢,網路商店賺取價差獲利為由詐騙陳森忠,陳森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5時33分許 9,840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 5,904元 113年7月10日16時51分許 9,900元 113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 8,250元 17 李哲豪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詐騙李哲豪,李哲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6時55分許 9,870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7月12日20時27分許 19,800元 18 費小玲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商品投資若欲出金,需繳交保證金為由詐騙費小玲,費小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7時整 22,008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100元 19 蔣侃蓉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商品買賣,賺取利差為由詐騙蔣侃蓉,蔣侃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10時45分許 33,000元 連線帳戶 無 無 無 20 張勇強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經營電商,若訂單欲提貨,需先儲值為由詐騙張勇強,張勇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21 林志朋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低投資高報酬,無須實體店鋪即可創造營收為由詐騙林志朋,林志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38分許 19,680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22 游明祥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加入網路平台商城賣商品,賺取價差為由詐騙游明祥,游明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2時27分許 12,002元 玉山帳戶 113年7月20日7時41分 150元 街口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予友人後向友人拿取現金) 113年7月19日10時4分許 33,000元 113年7月20日23時2分 5,000元 街口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予友人後向友人拿取現金) 113年7月23日16時50分許 33,200元 113年7月20日23時2分 100元 被告街口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予友人後向友人拿取現金) 23 林峻霆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投資零成本創業商鋪為由詐騙林峻霆,林俊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0時39分許 32,850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24 李玉堂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協助辦理港元貸款為由詐騙李玉堂,李玉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9時37分許 100,000元 玉山帳戶 無 無 無 25 余詔棚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販售服飾為由詐騙余詔棚,余照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 26,400元 連線帳戶 無 無 無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247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247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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