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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育賢

  • 當事人
    古政賢郭建成黃冠瑋蔡佻祐黃靖堯林智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賢 郭建成 黃冠瑋 蔡佻祐 黃靖堯 林智凱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4、5809、8897、10015、10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0、A29、A31、A32、A33及A34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30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A30(所涉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案件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初 ,招募A34(暱稱「物理鬧鐘」,所涉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結,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徐○城、「利雅德」、「阮小七」、「貔貅」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如下:A30負責監督A34之工作情形,「阮小 七」則指示A34及徐○城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將包裹交給「利雅德」進行「驗車」,以確認該人頭帳戶尚可使用,「阮小七」再指示A34及徐○城取回提款卡,由徐○ 城負責提款,A34負責收水,抽出應得報酬後,將贓款連同 提款卡繳給「利雅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3 0、A34與徐○城、「利雅德」、「阮小七」、「貔貅」及本 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㈠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2、14至 15、17所示),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至附表一㈠編號13、16、18所示之人匯款後,該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故僅止於未遂。 二、A29(暱稱「李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2 月起,參與「貔貅」所指揮之本案甲詐欺集團,由「貔貅」負責指派人員及安排車輛,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擔任控盤,負責指示下層車手使用指定提款卡提領指定金額,而與A30、A32(所涉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案件判決審結,非本案審判範圍)、林○明(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林○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A34、A29知悉或可預 見林○洋為未滿18歲之人)、陳立璋(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32、A29、A30與「貔貅」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32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A 29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 號車輛)搭載A32,並監控及把風;A30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並從中抽出報酬後,依「貔貅」指示交給假幣商,假幣商再以現金贓款購入虛擬貨幣而進行洗錢,並以虛擬貨幣支付報酬予「貔貅」。謀議既定,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即由A29駕駛AKB-7378號車輛搭載A32,由A32持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 ㈡因A29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A32為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行為 後,為員警以現行犯查獲逮捕,A30即脫離本案甲詐欺集團 ,遂由A34接手上述收水之工作,改由林○洋、林○明、A34為 一組,由林○洋擔任提款車手;林○明駕駛000-0000號車輛, 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A34擔任收水,負責000-0000號車 輛,收取林○明交付之贓款,並抽出自身報酬後,交給假幣商。假幣商再以現金贓款購入虛擬貨幣而進行洗錢,並以虛擬貨幣支付報酬予「貔貅」,A29仍留在本案甲詐欺集團, 協助安排車輛予林○明使用。嗣A34、A29與林○洋、林○明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A34、A29與林○洋、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林○洋、林○明 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4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 ⒉A29與林○洋、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㈠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林○洋、林○明於114年3月11日 11時50分許,在「崇蘭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 三、A33(暱稱:「工作請來電」)自114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A31(暱稱:帝君3.0關聖,所涉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 非本案審判範圍)、暱稱「王子他哥」、「鈔票圖案」、「衷初國際投資-蘇芙」、「地藏王3.0」、「55688使命必達 」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A33、A31與本案乙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33負責招募人員, 並須監督其招募之A31及「衷初國際投資-蘇芙」並承擔保證 責任,或兼做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點鈔機等雜務,A31則擔任 收水工作,並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丟包方式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待車手領得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交付贓款予A31,A31使用點鈔機清點無誤後,抽出其自身之 酬勞,再將贓款交予假幣商,由假幣商以現金贓款購入虛擬貨幣而進行洗錢,其等謀議既定,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四㈠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㈡所示),再將該款項轉交給A31後層轉至本案乙詐欺集團之 假幣商,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四、A32與A30已於114年4月21日前已相識,詎其為隱匿A30參與 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證稱:我提款後交給A29,不知 道A29交給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第281頁所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照片只認識A29,其他不 認識云云,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A3 2、A29、A30三人於114年4月22日當庭對質,A32始自承其與 A29共同交付提款卡及贓款給A30之情形,至此方知上開偽證 之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五),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如附表一㈠編號13、16、18所示之人匯款至各帳戶後,未據本案甲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承元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等情,有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款項應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僅止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尚未達到既遂階段,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本案 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核被告A30、A34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㈠編號1至12、14 至15、17、附表一㈡編號1至12、14至15、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其中附表一㈠編號13 、16、18及附表一㈡編號13、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公訴意旨認附 表一㈡編號13、16、18部分,已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揆之前開說明,即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核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㈠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二㈠、 附表二㈠編號2及被告A30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A32就犯罪事實 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 ⒊核被告A34就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為及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二㈡⒈、⒉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 ⒋核被告A33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被告A31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⒌核被告A32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以上所為,各與其等共同參與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情形如下: ⒈被告A30、A34就犯罪事實一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 ⒉被告A29、A30、A32就犯罪事實二㈠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⒊被告A34、A29就犯罪事實二㈡⒈與林○洋、林○明及本案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⒋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二㈡⒉與林○洋、林○明及本案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 ⒌被告A33、A31就犯罪事實三與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 ㈢競合: ⒈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所涉,就其等詐欺部分,因有複數被害人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告A32所為偽證與其其他 詐欺部分,行為時間、空間獨立,故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30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0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又被告A29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A33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9月7日縮 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各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A30、A29、A33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A30、A29及A33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85至89頁),以故,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⒊惟查,公訴意旨除上述累犯事實外,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㈤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乙「本案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經被告A33、A30、A31、A34及A29如數繳回該 等犯罪所得供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40、141、144、145號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0、332、354、356頁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751、753、772、773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29、331、353、355頁)、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三第33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33、 A30、A31、A34及A29已符合上述減刑要件,揆之上開說明, 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A32雖有自承上開詐欺犯行, 業如前述,然未據繳交其犯罪所得供本院扣押,尚難認符合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應予說明。 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A32雖於偵查中為上述虛偽陳述,然旋即於翌日(114 年4月22日)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偽證犯行,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被告A32所為上開犯行之坦承,乃係因見事跡敗露 而為,整體觀之,雖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但對於節約案件偵查資源並無顯著效果,抑或是有大幅度提升偵查效益之客觀情事存在,故尚無從免除其刑,從而,本案應就被告A32 該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6人分別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各被告如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判刑確定者,均不在本案審酌依據內),對於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害非淺,亦干擾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故其等各次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又被告A32對於國家刑事司法避免證人故意陳述 而誤導其偵查結果、裁判內容之正確性有所危害,其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6人上開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6人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分別供稱因缺錢、欠債 而需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可見無非係出於 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6人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揭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6人尚有以 下本案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A32就詐欺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 有利之審酌依據(被告A32所涉偽證、其餘被告5人就詐欺部 分,已經於前開處斷刑減輕事由加以評價,不再贅述)。 ⒉被告前案情形: 被告A33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被 告A30、A29、A32於本案之前,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或詐 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A31於本案之前尚無相同罪名 、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A34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91頁),是被告A33、A30、A29、A32均非初犯,此部分自然欠缺責 任刑減輕、折讓之審酌因素;被告A31、A34則有相應之可為 減輕、折讓責任刑之空間。 ⒊被告A30、A29、A32有與告訴人A27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是此部分應可作為其等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依據;至被告6人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就其餘財產損害有所損失 填補或關係修復,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可作為有利審酌之依據及情狀。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A30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出監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尚未支領勞作金,家裡有寄錢,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⑵被告A29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入所前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當時月收入約6 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⑶被告A31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入所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⑷被告A32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 監後需扶養父母,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金月入約300 多元,家裡很少寄錢,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⑸被告A33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⑹被告A34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由女友照顧,出所後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⑺上開情狀,各經被告6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 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6人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之輕罪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上開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五、沒收理由: ㈠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本案有如附表丙所示之扣案物品,有附表丙「備註」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其中扣案附表丙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A32本案遭現行犯逮捕時所 扣得之物品,復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丙編號2-1、2-2、2-4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A31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丙編號6-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A34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各據被告A32、A31、A34分別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40至341頁),是此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A32於附表二㈡編號 2款項提領後經查扣、告訴人A27所匯入之遭詐欺款項,為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為被告A33、A30、A34、 A31、A29提出本院扣押之上開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該數額為被告及檢察官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又上開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32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報酬, 為其陳明在卷,且為檢察官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然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 、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 ,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除被告A32業經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案款項外,並無 查獲被告6人有何洗錢標的尚且留存或為被告6人所支配、管領,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㈣其餘扣案物品,被告6人均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又其中若涉及違禁物部分,宜由檢察官或移送之警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0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招募被告A34加入 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A30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A3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 處刑確定,又被告該案因加入之犯罪組織,經本院認定構成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業於114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見偵5809卷二第185至192頁)、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等資料 在卷可憑。 ⒉次查,前案經檢察官敘明,被告A30上開前案乃與被告A29共 同參與組織,而本案則經檢察官陳明被告A30參與本案甲詐 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在案,則被告A30於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期間,招募他人加入,乃其行為 繼續中,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目的為考量所為,要無從將該等行為之繼續性加以割裂,故應認被告A30本案招募被告A 34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前案經判決處刑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被告A30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加 入犯罪組織行為間為數罪關係,顯有誤會。 ⒊上開前案既經確定,則被告A30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七、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A30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尚無侵害公訴權之行使問題,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㈠:本案甲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及申登人 1 A05(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5,佯稱:可利用「經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10萬元 游○發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6(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31日16時27分間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6,佯稱:可利用「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19分許/10萬元 余○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7(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8時4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7,佯稱:可利用「惠達國際」、「新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8時48分許/5萬元 余○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8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5日8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5日8時50分許/5萬元 4 A08(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11時4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8,佯稱:可利用「Xw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9時16分許/20萬元 余○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9(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GOOGLE網頁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9,佯稱:可利用「永財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10萬元 余○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0(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0佯稱:可投資公司賺錢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8分許/20萬元 余○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11(未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A11,佯稱:可利用「興文投資(XW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5萬元 余○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5萬元 8 A12(未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A12,佯稱:可利用「惠達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5萬元 余○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3(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抖音張貼股票投顧影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3,佯稱:可匯款,由「富爾世投顧公司」幫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14分許/5萬元 余○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15分許/5萬元 10 A14(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以GOOGLE網頁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4,佯稱:可利用「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惟須繳納分紅、歸還禮金、繳綜合稅金、風險驗證金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1時44分許/2000元 余○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5(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3時5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5,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利用「ACMJ」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4時9分許/3萬元 余○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6(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6,佯稱:可報牌、可下載「富爾世」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5分許/5萬元 余○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7(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民宿出租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7,佯稱:應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29分許/2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余○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18(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至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8,佯稱:可利用「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4分許/2萬7000元 余○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6分許/3萬元 15 A19(未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6日9時14分間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A19,佯稱: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A1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14分許/3萬元 余○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20(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20,佯稱:可下載「通順TOP」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20分許/5萬元 余○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A21(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底至113年9月19日14時38分間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21,佯稱:可利用「正利時投資」網路平台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5萬元 余○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4日11時20分許/3萬元 18 A22(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22,佯稱:繳納會費後將透過「富爾世」網路平台幫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19分許/1萬2888元 余○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㈡:附表一㈠所示款項之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金額 1 附表一㈠編號1 本案甲詐欺集團所屬徐○城於113年11月4日11時58分、59分許前往屏東厚生郵局(址設東縣○○市○○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2 附表一㈠編號2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4日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3 附表一㈠編號3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4 附表一㈠編號4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8日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5 附表一㈠編號5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4日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6 附表一㈠編號6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7 附表一㈠編號7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1時58分、59分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8 附表一㈠編號8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將匯入款項提領4萬9000元。 9 附表一㈠編號9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1時51、52、53、54分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10 附表一㈠編號10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4時33分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11 附表一㈠編號11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4時33、34分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12 附表一㈠編號12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9時11、12分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13 附表一㈠編號13 未據提領。 14 附表一㈠編號14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9時9分許前往鹽埔郵局(址設東縣○○鄉○○村○○路00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15 附表一㈠編號15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0時2分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16 附表一㈠編號16 未據提領。 17 附表一㈠編號17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1時45、46、47、48、49、50分許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18 附表一㈠編號18 未據提領。 附表二㈠:本案甲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及申登人 1 A04(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4,佯稱:可加入會員並透過「合佳投資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得較高利潤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8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41分,應予更正)/2萬9985元 阮○達(NGUYEN VAN ○)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27(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8時22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27,佯稱:可下載「合佳」APP操作股票投資、申購中籤需投入中籤金額云云,致告訴人A2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2月18日18時22分許/5萬元 阮○達(NGUYEN VAN ○)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8日18時23分許/5萬元 附表二㈡:本案甲詐欺集團就附表二㈠提領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被害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附表二㈠編號1 被告A32於114年2月18日11時45分、46分許,在統一超商水門門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提款2萬元、8000元,合計2萬8000元。 2 附表二㈠編號2 被告A32於114年2月18日18時48、49、50、51分許,在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合計9萬2000元(嗣為警當場以現行犯查獲)。 備註: 被告A32所涉提領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告訴人A27匯款款項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故其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附表三㈠:本案甲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二㈡】犯行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及申登人 1 A23(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底至114年3月10日15時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23,佯稱:可下載「華俐PRO」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5時1分,應予更正)/8萬元 許○雄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24(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6日7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24,佯稱:可下載「BORO-BINE」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20時19分許/5萬元 林○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25(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25,佯稱:可下載「BORO-BINE」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5萬元 林○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5萬元 4 A26(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26,佯稱:可下載「BORO-BINE」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5萬元 許○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 18時43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0日19時8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0日19時6分許/5萬元 許○雄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28(已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28,佯稱:可下載「BORO-BINE」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10萬15元 顏○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林○明與林○洋搭配提領如附表三㈠編號5被害人A28匯入之款項時,為警逮捕。 附表三㈡:本案甲詐欺集團林○洋、林○明就【附表三㈠】犯行提領 、轉匯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被害人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附表三㈠編號1 於114年3月10日17時30分、31分、32分、3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4次)。 2 附表三㈠編號2 於114年3月10日20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3 附表三㈠編號3 於114年3月10日18時28分、29分、3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5次)。 4 附表三㈠編號4 於114年3月10日18時52分、19時45分,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於114年3月10日19時46分、47分、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其餘款項則未及提領。 5 附表三㈠編號5 於114年3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崇蘭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附表四㈠:本案乙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及申登人 1 A01(已提告)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W」對告訴人A01佯稱:可介紹娛樂城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徐○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2 (已提告)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某時,先後以交友軟體GREENDATE、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2,佯稱:「VENETIAN」網路賭博平台並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7萬7000元 徐○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3(已提告)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1日7時48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A03,佯稱:可註冊「js-fx」網路平台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21日13時10分許/5萬元 趙○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㈡:本案乙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三】款項提領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告訴人 提領時間、金額 1 附表四㈠編號1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4時41分、42分提領6萬元、4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2 附表四㈠編號2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6時44分、同年4月17日10時32分、10時33分許,分別提領4萬8000元、6萬元、1萬4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7萬7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3 附表四㈠編號3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3時39分、41分、42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㈠、㈡ ⑴被告A3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809卷一第117至120頁、偵5809卷一第121至130頁、偵5809卷二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20、239頁)。 ⑵被告A3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016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1、24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9至22頁)。 ⑷證人游○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5至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A6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35至37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41至43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47至50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53至57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61至64頁)。 ⑽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69至72頁)。 ⑾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75至76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79至81頁)。 ⒀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85至87頁)。 ⒁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91至92頁)。 ⒂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95至99頁)。 ⒃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103至104頁)。 ⒄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107至110頁)。 ⒅證人即被害人A19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113至114頁)。 ⒆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117至119頁)。 ⒇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016卷二第129至131頁)。 徐○城113年11月4日提領影像擷圖(見偵10016卷一第109頁)。 游○發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 余○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 余○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6、195頁)。 余○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7、199頁)。 余○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8、197頁)。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㈠、附表二㈡ ⑴被告A3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107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2、239頁)。 ⑵被告A2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809卷三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239頁)。 ⑶被告A3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809卷二第543至546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20、23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卷一第436至439頁偵5809卷二第103至10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卷一第422至426頁)。 ⑹告訴人A04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佳app擷圖(見偵5809卷一第446至447、201至214頁)。 ⑺114年2月18日統一超商水門門市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A32指認之統一超商水門門市提領明細(見警9831卷第59至63頁)。 ⑻告訴人A27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佳」APP擷圖(見偵5809卷一第427至432頁)。 ⑼114年2月18日合作金庫屏南分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影像擷圖及相關影像擷圖(見他944卷第263、271至277頁)。 3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㈠、附表三㈡ ⑴被告A3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016卷一第127至133頁、偵10016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1、240頁)。 ⑵證人林○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944卷第141至154頁)。 ⑶證人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944卷第97至106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卷四第187至190頁第191至197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卷四第5至7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卷四第19至21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卷四第38至4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A28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卷四第168至170頁)。 ⑼告訴人A24提出之轉帳擷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09卷四第11至15頁)。 ⑽告訴人A25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影本、「boro-bine」網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5809卷四第29至34頁)。 ⑾告訴人A26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09卷四第49至51、64至74頁)。 ⑿告訴人A28提出之「boro-bine」網站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809卷四第175至177頁)。 ⒀114年3月11日查獲林○明與林○洋之現場照片(他944卷第15頁)。 ⒁許○雄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⒂林○賢申設之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90、203頁)。 ⒃許○雄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 ⒄顏○暉申設之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92、205頁)。 4 犯罪事實三、附表四㈠、附表四㈡ ⑴被告A3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015卷第335至339、409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1、240頁)。 ⑵被告A3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809卷二第361至365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1、23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被害人資料卷第137至140頁第145至14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被害人資料卷第76至78頁第99至100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09被害人資料卷第107至109頁)。 ⑹告訴人A01提出之轉帳擷圖(見偵5809被害人資料卷第151頁)。 ⑺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THE VENETIAN」網站擷圖(見偵5809被害人資料卷第95頁)。 ⑻徐○瑜申設之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91、207頁)。 ⑼趙○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 5 犯罪事實四 ⑴被告A3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809卷二第205至214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2、239頁)。 ⑵證人A29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09卷二第205至214頁)。 ⑶證人A30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09卷二第205至214頁)。 ⑷114年4月21日證人結文(見他944卷第261頁)。 附表甲: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A30 犯罪事實一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㈠編號1、附表二㈡編號1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㈠編號2、附表二㈡編號2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29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㈠編號1、附表二㈡編號1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㈠編號2、附表二㈡編號2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㈠編號1、3、5、附表三㈡編號1、3、5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㈠編號2、附表三㈡編號2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㈠編號4、附表三㈡編號4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A31 犯罪事實三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1、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A3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㈠編號1、附表二㈡編號1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四 A3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無) 5 A33 犯罪事實三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之。 6 A34 犯罪事實一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㈠編號1、3、附表三㈡編號1、3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㈠編號2、附表三㈡編號2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㈠編號4、附表三㈡編號4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乙:本案繳交犯罪所得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本院認定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情況 對應犯罪事實/報酬 總額 1 A33 犯罪事實三:1589元 1589元 114年10月23日 2 A30 犯罪事實一:7809元 8459元 114年10月27日 犯罪事實二㈠:650元 3 A34 犯罪事實一:7809元 9959元 114年11月4日 犯罪事實二㈡:2150元 4 A31 犯罪事實三:1135元 1135元 114年11月4日 5 A29 犯罪事實二㈠:650元 3300元 114年12月5日 犯罪事實二㈡:2650元 6 A32 犯罪事實二㈠:1300元 1300元 (無) 附表丙: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持有人或所有人 物品名稱/數量或數額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1-1 被告A32 現金/9萬2000元 是;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2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3 IPHONE手機1支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單 否,僅係得為證據之物 2-1 被告A31 點鈔機/1台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2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2-3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4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1 被告A30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2 K盤/1個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被告A29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1 被告A33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發還左列車輛之所有人) 5-2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3 咖啡包/2包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1 被告A3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2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3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備註: ⑴編號1-1至1-4出處為被告A32114年2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6110卷第24至27頁、他944卷第265至269頁、偵3107卷第133至134頁)。 ⑵編號2-1至2-4出處為被告A31114年4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5809卷一第101至105頁)。 ⑶編號3-1、3-2出處為被告A30114年4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09卷一第147至157頁)。 ⑷編號4出處為被告A29114年4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5809卷一第209至213頁)。 ⑸編號5-1至5-3出處為被告A33114年7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015卷第117至123頁)。 ⑹編號6-1至6-3出處為被告A34114年7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10015卷第139至147頁)。 附表丁: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48009831號卷 警9831卷 屏警分偵字第11480056110號卷 警61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他9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 偵31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 偵53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一 偵580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二 偵580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三 偵580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四 偵580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9被害人資料卷 偵5809被害人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 偵88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100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16號卷一 偵1001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16號卷二 偵10016卷二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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