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李嘉欣
- 當事人A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A02為黃振堯之朋友,知悉黃振堯友人與不詳之人有債務 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5時前不 詳時間,居首謀倡議地位,以手機聯絡黃振堯,並輾轉邀集林致穎、陳振傑、簡彣樺、蕭士穎(上5人妨害秩序部分均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論罪科刑,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 13年度少護字第122號裁定確定),至A01經營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0號MP擺渡人餐酒館(下稱本案地點)潑漆,A 02則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欲用以砸店。嗣 黃振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陳振傑、簡彣樺,林致穎駕駛車牌號碼BJL-80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2、邱○、蕭士穎,至屏東縣○○市○○街0 00號海豐加油站會合,黃振堯並指示簡彣樺至屏東縣○○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莊敬店購買油漆5罐。隨後眾人於同日5時4分許抵達本案地點,A02即持本案球棒敲打本案地點鐵 門(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購買之油漆朝本案地點門口處潑灑,林致穎及蕭士穎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眾人以前揭方式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A01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 、412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及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堯、林致穎、陳振傑、簡彣樺、蕭士穎、證人即同案少年邱○、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 0至13、17至24、28至31、35至40、44至48頁,少連偵卷第61至72、91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振傑、簡彣 樺、蕭士穎、同案少年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27日5時6至12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1月27日5時3至5分擺渡人酒吧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 、同案被告蕭士穎、同案少年邱○、證人陳錦富之社群軟體F ACEBOOK翻拍畫面、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 、14至16、25至27、32至34、41至43、86至108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案係由被告先邀集同案被告黃振堯,並輾轉邀約同案被告林致穎、陳振傑、簡彣樺、蕭士穎、同案少年邱○前往本案地點潑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與前開同案被告、少年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係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上開眾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已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所持之本案球棒亦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同案被告及少年等人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仍下車利用已聚集之狀態,由渠等對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實有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持球棒砸店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首謀犯強暴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58、6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聚眾首謀施強暴罪,與同案被告黃振堯、陳振傑、簡彣樺、同案少年邱○係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蕭士穎、林致穎係犯聚眾在場助勢罪之行為內涵均有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本案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清晨5時許為本 案犯行,斯時本案地點尚未營業,人車往來亦少,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95至102頁)所示,案發時除被 告與同案被告、少年等人,並無其他用路人在場,可知本案犯行應未外溢造成其他民眾或第三人之危害,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攜帶之兇器為鋁製球棒,雖亦具有破壞力,且確有造成物品毀壞,然仍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而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加重處罰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否認知悉同案少年邱○為少年,本院觀諸本案地點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當日並無人穿著制服,再衡以同案少年邱○於案發時已17歲,與18歲之人相差無幾,尚難依其外表辨識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又同案少年邱○於警詢中稱:我沒見過蔡財源(即被告),只有黃振堯認識他,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只認識黃振堯,不認識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足認被告與同案少年邱○於案發前未曾謀面,更無交情,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邱○為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他人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竟邀集同案被告及少年等人於上揭時、地,以砸店及潑漆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實不可取。再參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未扣案之本案球棒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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