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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林鈴淑

  • 被告
    宋素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素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114年度偵字第5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宋素芬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宋素芬可預見如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附近,將其甫於113年9月18日申辦之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嗣該吳姓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宋素芬上開資料後,透過網路 申辦方式,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 簡稱系爭合庫帳戶)、於113年9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系爭華南帳戶)、於113年9月27日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系爭 兆豐帳戶),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梁惠蘭、朱芸萱、林識旗、鍾秋美、黃順崑、許財趁、洪麗宜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 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 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梁惠蘭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惠蘭、朱芸萱、林識旗、鍾秋美、黃順崑、許財趁、洪麗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貸款之故申請自然人憑證,並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廟宇前,將之交付吳姓男子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自然人憑證卡片給他,身分證只有拿給他看,我沒有交付健保卡、也沒有給自然人憑證密碼云云。經查: ㈠吳姓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像檔案、自然人憑證後,即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月26日、27日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嗣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梁惠蘭、朱芸萱、林識旗、鍾秋美、黃順崑、許財趁、洪麗宜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如附表之款項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惠蘭警詢(警一卷第1至3頁) 、朱 芸萱警詢(警一卷第4至7頁)、林識旗警詢(警一卷第8 至15 頁)、鍾秋美警詢(警一卷第16至18頁)、黃順崑警詢( 警一 卷第20至24頁)、許財趁警詢( 警二卷第1至3頁)、洪麗宜警詢(警二卷第4至8頁) 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38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0至43頁)、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梁惠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一卷第44至49、54 至58頁)、告訴人朱芸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4、66至67頁)、告訴人林識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8至82、84頁)、告訴人鍾秋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8至94、101 、105至135 頁)、告訴人黃順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7至141、148至152頁)、告訴人許財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至24、27 至36頁)、告訴人洪麗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39、41至42、45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7 號刑 事判決(偵一卷第17至22頁;偵二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務114 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40024657 號函及所附客戶宋素 芬開戶基本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表、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表(偵緝卷第79至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 分行114年6月2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1485號函及所附存 戶宋素芬之線上開戶之申設資料(偵緝卷第89至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 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877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5-14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3549 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台欣新光金總法遵字第1140000148號函(本院卷第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29日數 業字第114003943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5-14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儲字第1140076805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4年11月4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311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1-168頁) 、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年11月7日內資司字第11401476471 號書函(本院卷第17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 年11月5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914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5-18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83-185頁)屏東○○○○○○○○○114年11月7 日屏市戶字第11405038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1-210頁) 附卷可參。是吳姓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被告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兆豐帳戶,並用以詐欺各告訴人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兆豐帳戶遭他人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以網路方式申辦,並持用被告自然人憑證作身分驗證而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申辦完成之事實,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4年11月4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3114號函及所附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數位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偵緝卷第89-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400487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8-14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數業字第1140039432號函及所附 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數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警二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提供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影像檔案暨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申辦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兆豐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影像資料或自然人憑證密碼予他人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縱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個人資料時,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得因各種異常情狀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時,例如不須提供財產抵押、不須簽署本票擔保、不須提供財力或收入證明,只要提供證件即得輕易貸得款項等顯然可疑之處,在我國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應足認提供個人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㈣徵諸本件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0歲,高職畢業,曾擔任餐飲服務人員(早餐店、泡沫紅茶)、工廠作業員、工地粗工,社會經驗豐富,前曾向和潤公司貸款,有融資經驗,了解金融機構運作模式(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1頁),明知無可能僅憑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影像資 料)等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貸得款項,竟率爾交出用以證 明身分之各種證件,其對於前開身分證件日後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於111年3月9日因貸款之故,寄送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一節,此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8頁)。是被告對於網路上貸款訊息存有詐欺風險,亦早已知之甚稔。詎前案甫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明知其毫 無資力,竟又為貸款之故,聽信吳姓男子片面之詞,率而申辦自然人憑證,並連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一併交付,益證被告對於恣意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已得預見;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意旨略以,他說他有管道,只要有自然人憑證就可以辦到貸款,所以我就按照他的交代去辦,不管用甚麼方式,我就是同意他用這種(僅以自然人憑證即可)方式去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48頁),顯然被告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潛在之被害人之上,對 於其證件即便遭到詐欺集團加以利用於詐欺及洗錢亦抱持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自然已經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查,被告系爭華南帳戶透過官網線上申辦數位帳戶,華南銀行進行查驗機制為:1.驗證電話號碼:華南銀行對被告申請帳戶時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OTP驗 證。2.驗證開戶身分機制:客戶使用晶片讀卡機以實體自然 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IP:101.9.247.88)。驗證時,需要插 拔實體自然人憑證,以及輸入該憑證號碼進行身分驗證。3.驗證電子郵件信箱:客戶開戶時向華南銀行申請登記之電子 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il.com),已由華南銀行發送電 子郵件驗證,確認客戶當時持有,故由華南銀行同意被告申辦而取得系爭華南帳戶,此有華南銀行114年10月29日數業 字第1140039432函及所附被告申辦時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及被告資料簡表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而再據系爭合庫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上載之 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00il.com及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6樓之2等節,均與上開華南銀行所載者相同一情,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4年11月4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3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數位存款帳戶交易資訊與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等各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4頁)。 又據兆豐銀行函覆系爭兆豐帳戶申請經過略稱:...二、客戶(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數位存款帳戶...其所使用之身分驗證工具為自然人憑證,客戶須準備讀卡機及實體自然人憑證,插卡後輸入正確PIN瑪始可完成身分驗證程 序...三、申請本行數位帳戶時,會發送簡訊驗證碼予客戶 線上申請時所輸入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以檢核該門號為申請人所持有,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如附件二(申請IP:101.9.247.88);而客戶亦須上傳其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及第二 證件正面影像檔,以確認本次數位帳戶之申請為客戶本人所操作,另通訊地址為金融卡寄送地址。而據兆豐銀行提供客戶基本資料上載:被告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0樓之0、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上載被告其他資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復有兆豐銀行114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4657號函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及客戶基本資料表、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可稽(見偵緝卷第79-87頁)。綜合上開本案系 爭3數位存款帳戶所載之被告基本資料幾均相同,堪信為同 一人或同一集團所為。而查門號0000000000號實係以外籍人士NUAL MARK DITHER ANES名義於113年9月2日申辦,帳寄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為外 籍人士NUAL MARK DITHER ANES名義且電話帳寄地址非被告 住所、上開3數位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亦非被告住居所各情 以觀,被告係交付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像檔案予不詳之吳姓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他人冒名申辦。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申請系爭3帳戶一詞可採,檢察 官認被告以line將前開3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應屬 誤會,附此敘明。惟本案被告無論係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而交付詐騙集團或將個人身分證件實體或影像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供集團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其結果均導致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收受詐欺贓款與洗錢之用,均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認定,核屬同一事實。且上開起訴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更正,並經本院再為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49頁),已無 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上開證件及影像檔案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本案三個帳戶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證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妄想獲得貸款,而任意交付自己證件及影像檔案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自應非難;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58萬6440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並考量被告就是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供詞反覆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何悔意,亦無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早餐店、泡沫紅茶、目前無經濟能力、居無定所(流浪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1頁),以及檢察官以 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之自然人憑證已遭被告申請廢止一節,有憑證廢止申請書、存根聯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前開資料(含影像檔案)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本案3帳戶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 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等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合作金庫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財物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梁惠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 8時30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 2 朱芸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 9時18分許 3萬6440元 合庫銀行 帳戶 (同上) 3 林識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同上) 4 鍾秋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同上) 113年10月8日 9時51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5 黃順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 9時16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 帳戶 (同上) 6 許財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要抽股票,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168號 7 洪麗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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