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詹莉荺
- 當事人謝德俊、張譚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 、8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張譚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陸月。 謝德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之某日,與以「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行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員在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適游勝雄閱後即依指示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遭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嘉嘩」之帳號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投資以獲利等語,並提供假投資網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s://www.vjdsx.xyz )」予游勝雄,致游勝雄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謝德俊隨即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於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演藝廳 前,向游勝雄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隨即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謝德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威廷(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成員續向游勝雄施用詐術,並由林威廷先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黃明志」 印文1枚)、「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並由林威廷於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 造「黃明志」之署押1枚後,再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演藝廳前,向游勝雄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萬元,隨即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謝德俊、林威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譚勇與其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成員續向游勝雄施用詐術,並由張譚勇先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再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 東演藝廳前,向游勝雄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3萬元,隨即轉交謝德俊,再由謝德俊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游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張譚勇(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偵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1至179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雄(見警二卷第28至31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列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德俊、張譚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謝德俊、張譚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謝德俊、張譚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謝德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四、沒收」部分),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被告張譚勇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謝德俊、張譚勇。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德俊、張譚勇。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謝德俊、張譚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謝德俊、張譚勇 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同時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之適用,然渠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相關事實已記載於犯罪 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應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謝德俊、張譚勇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適用,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於警詢中供稱分別透過「浩瀚星空」、「海闊天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第1至2頁反面)。且被告謝德俊因與「浩瀚星空」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譚勇因與「海闊天空」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分別於114年7月21日、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法院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8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屏檢錦宿114偵96字第1149035481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謝 德俊、張譚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德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之犯罪決意及行為分擔,自113年7月8日前某日起,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迄113年7月15日止,分由被告謝德俊、張譚勇、同案被告林威廷出面,3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被告謝德 俊於113年7月15日擔任收水手等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謝德俊於事實欄一部分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透過該次面交投資款項之行為,形塑事實欄二整體詐術之一環,復於事實欄三部分擔任收水手;被告張譚勇於事實欄三部分擔任面交車手,均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謝德俊、張譚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被告謝德俊、張譚勇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張譚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謝德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四、沒收」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張譚詠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德俊、張譚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水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不應寬貸;被告謝德俊、張譚勇均有多次詐欺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謝德俊、張譚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檢察官及被告謝德俊、張譚勇對量刑之意見、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 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謝德俊、張譚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謝德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應徵工作時,就有說好我的工資一天2千元,113年7月8日當天我就從收取的23萬中收取2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日薪2千,從23萬元中抽出薪水2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供述一致,堪信被告謝德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千元之報酬,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謝德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偵查中我雖稱日薪2千元,但本 案當日我忘記拿錢,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考量被告謝德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7月9日、 同年月16日均有擔任收水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倘若被告謝德俊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始,已談妥以日薪計酬,實無可能於113年7月8日未收到報酬後,仍 繼續聽從上手指示工作至113年7月16日,應認被告謝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獲得犯罪所得,不可採信,附此敘明。⒉查被告張譚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無犯罪所得,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張譚勇指認被告謝德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二卷第3頁 2. 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警二卷第59至61頁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警二卷第62至65頁 4. 113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65至69頁 5. 蒐證照片4張 警二卷第69至71頁 6. 被告謝德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5至86頁 7. 被告林威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7頁 8. 被告張譚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9頁 9. 告訴人游勝雄相關: 113年7月15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警二卷第8頁 113年7月10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警二卷第19頁 113年7月8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警二卷第26頁 113年6月24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警二卷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3至3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36至41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二卷第43至4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警二卷第47、4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二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人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謝德俊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朱文輝」之印文1枚 2 林威廷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黃明志」署押1枚 「黃明志」印文1枚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朱文輝」之印文1枚 3 張譚勇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朱文輝」之印文1枚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178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9938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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