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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啓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因其與邱玫貞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玫貞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之鐵捲門上,以黑色噴漆噴上「邱玫貞欠錢出來面對跑三小」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而違反蒐集邱玫貞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邱玫貞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玫貞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邱玫貞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啓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玫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23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9474卷〉第28頁正反面),復據證人謝昶興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偵9474卷第23至24頁),並有謝昶興、邱玫貞指認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玫貞簽名之本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54至67頁;偵9474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邱玫貞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財務情況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於本案住處鐵捲門上以噴漆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係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之行為,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又被告本可利用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卻捨此而不為,逕以上開方式,使行經本案住處之人均得觀覽、知悉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其行為造成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債務糾紛,即率爾透過在本案住處鐵捲門以噴漆噴上如事實欄所載文字之方式,令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事實欄一所示之黑色噴漆,固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邱玫貞於警詢供稱:我要提出恐嚇的告訴;我要對邱啓峰提出毀損及恐嚇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且遍查全卷未見邱玫貞曾就事實欄一部分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23至28頁;偵9474卷第28頁正反面),參考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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