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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鈺豐

  • 當事人
    鍾勝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及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王立強」出勤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應更正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王麗娟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興業支援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被告鍾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50、53至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作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送款存入回單,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王立強」印文各1枚,及「王立強」署押1枚)上所載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王立強」出勤卡(下稱本案出勤卡)、偽造本案送款存入回單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之本案出勤卡、交付偽造之本案送款存入回單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7至50、53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59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送款存入回單及偽造之本案出勤卡,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王立強」印文各1枚,及「王立強」署押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   告 鍾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樺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台新」、「長江」、「寄生上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勝樺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鍾勝樺擔任面交車手角色。鍾勝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寄生上流」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王麗娟佯稱:至應用程式「興e控」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麗娟陷於錯誤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面交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款項。鍾勝樺遂依「陳小刀」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馬湧儒」印鑑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等資料後,鍾勝樺再蓋用偽造之「王立強」印章並偽簽「王立強」之簽名在上開送款存入回單後,於113 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與王麗 娟面交取款90萬元,鍾勝樺先向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待王麗娟交付款項後,再將上開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交予其收執,用以表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麗娟,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王麗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勝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暱稱「陳小刀」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王麗娟為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送款存入回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18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得90萬元後,再交付上開送款存入回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照片、「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假冒「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上開送款存入回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7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湧儒」之印章後,被告偽造「王立強」之印鑑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送款存入回單上等行為,以及被告在上開送款存入回單偽簽「王立強」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且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詐欺面交車手遭羈押,於同年9月10日經釋放後, 仍持續從事詐欺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出示之上開送款存入回單、 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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