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李宗濡、陳莉妮、李松諺
- 被告張正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6 號、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半罩安全帽壹個、紅黑色雨衣壹件、瑞士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正宇因有施用毒品的不良習慣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 日23時25分許,頭戴半罩安全帽1個,身穿紅黑色雨衣1件(均已扣案)以遮掩其面部特徵及身形,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巨蛋便利超商(下簡稱巨蛋超商),下車後攜 帶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已扣案)進入巨 蛋超商,逕行走至收銀台內,欲取走收銀台內之收銀盒(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遭店員潘雅筠制止,張正宇乃以手中瑞士刀劃傷潘雅筠右手大拇指,致潘雅筠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行為使潘雅筠 不能抗拒而搶走收銀盒,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經潘雅筠報案,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4年2月8日12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處所,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正宇,並尋獲收銀盒1個 及其花用剩餘現金460元(已發還巨蛋超商店長楊立瑛),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正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616卷第15至26、287至290、309至313頁、本院卷第53、111至112頁),核與證人潘雅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2616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證人林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保勝114年2月6日製作之調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5至6、14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雅筠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明書(他卷第33頁)、被告作案軌跡之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151至1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至33頁)、贓物認領單(警卷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至273頁)、現場搜索、拘捕被告照片(偵2616卷第51至5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2616卷第61至7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5120號鑑定書影本(偵2616卷第97至100頁)、宥興商行收銀機週轉金額證明書(偵2616卷第3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04月02日屏檢錦金114偵3385字第1149013503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屏警鑑字第1148008665號函(含DNA鑑定書)等件(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4月21日高監屏一字第1143053796號函及所附MAW-7652號車輛之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59、2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5、169至170頁)、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6日屏總醫字第1140003605號函及所附病歷與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實施之強制力已達使告訴人潘雅筠不能抗拒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自前開屏東榮民總醫院病歷與傷勢照片1份可發現告訴人大拇指所受2公分撕裂傷雖然傷口範圍不大,但已大量出血,足以影響告訴人當下右手功能之正常行使,而告訴人見其右手已遭被告劃傷,足以使其預見如對被告進行反抗,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更嚴重的威脅,而生心理上之壓制力,是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攜帶之兇器瑞士刀1支,其中有小刀工具,刀刃7.5公分,刀寬2.2公分,含刀刃到刀柄全長18.5公分,金屬材 質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43頁), 且被告持上開瑞士刀於強盜時劃傷潘雅筠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潘雅筠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有前開證 人即告訴人潘雅筠之證述及告訴人潘雅筠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6日屏總醫字第1140003605號函及所附病歷與傷勢照片1份可查,可 見本案瑞士刀1支質地堅硬銳利,其使用確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張正宇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6日執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42頁),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是為一時施用毒品之快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強盜案件固然罪質不同,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慣,錢不夠用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是施用毒品顯然係被告犯本案強盜罪之動機,堪認本案與前案仍具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未能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心生警惕,反而再犯刑責更重甚多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足證其行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本案犯行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被告無強盜前案,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8頁),應係未注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難 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頭戴半罩安全帽1個,身穿紅黑色雨衣1件以遮掩其面部特徵及身形,並攜帶瑞士刀1支進入巨蛋超商,逕行走至收銀台內,以手中瑞士刀劃傷告訴人潘雅筠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搶走內有現金1萬元之收銀盒,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殊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僅為警尋獲收銀盒1個及其花用剩餘現金460元(已發還巨蛋超商店長楊立瑛),有贓物認領單1紙可查(警卷第93頁),犯罪所生損害僅略受填補;然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大致坦承犯行,審理時自述有心想和解但是告訴人無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所受傷勢一個月後已復原,沒有造成什麼負擔或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做臨時工,粗工,月收約2萬元,一直做到被羈押為止,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家中與母親同住,有70歲之母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半罩安全帽1個,紅黑色雨衣1件、瑞士刀1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2616卷第272、309至310頁、本院 卷第243、254至25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強盜之收銀盒1個(內有現金1萬元),其中收銀盒1 個及現金460元已發還巨蛋超商店長楊立瑛等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就已發還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剩餘現金9,540元(計算式:10,000-460=9,540)既尚未發還或賠償,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錢標的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換算價額之情事,故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分偵字第114800381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2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 偵26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偵33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37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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