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詹莉荺
- 被告羅奕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財務部外勤專員李長晏」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涂敏峰」、「劉婉婷」、「宇智官方客服」、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M」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2擔任面交車手。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LINE帳號「宇智官方客服」與A01聯絡,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再由A02持偽造之「財務部外勤專員李長晏」工作 證、「現金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印文及署名詳附表一) ,於113年6月6日14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屏東縣青少年中心,向A01行使前述偽造工作證、交付偽 造之收據後,向A01收款15萬元,旋即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 27頁)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 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與「MM」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09號)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10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屏檢錦義114偵12472字第1149041854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亦載明「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A01之偽 造「現金收據」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餘偽造印文詳附表一),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 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收取贓款之上游等相關共犯,僅供稱其經由甲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甲嫌已於114年4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被害人為案外人蘇○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9726號函 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7月2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445029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查(為避免妨害偵查,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是以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透過甲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係「MM」指示我前往面交,我不確定本案甲嫌有沒有一起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於偵查中供稱:甲嫌在之前的案件負責載我去收錢,我忘記這件他有沒有參與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是以被告並不知悉甲嫌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亦徵被告並無供出本案共犯,不符合此減刑要件。 ⒊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被告在監服刑,告訴人並無與其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5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 獲得彌補;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前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被害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 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財務部外勤專員李長晏」工作證1張,及扣案 之偽造「現金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73頁),均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 署名,因上開「現金收據」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名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名或印文 數量 1 「李長晏」署名 1枚 2 「李長晏」印文 1枚 3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4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1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9至37頁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31至38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9726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445029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75至83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57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9至31頁 5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72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3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5、7頁 7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據、外勤專員「李長晏」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警卷第45頁 8 現金收據影本1張 警卷第47頁 9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份 警卷第65頁 10 告訴人與「劉婉婷」、「宇智官方客服」、「涂敏峰」、「葉朝晉」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1份 警卷第67至8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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