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潘郁涵
- 被告趙姿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姿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姿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5日現金繳款單據 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姿蓉」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姿芸為賺取報酬,與許炳澔、其他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行騙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 劉宛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並與通訊軟體LINE「華碩官方客服」客服相約面交款項。嗣趙姿芸於112年12月25日16時45分許,持由不詳行騙者偽造、 許炳澔列印後轉交予其,屬特種文書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私文書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陳姿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其中「陳姿蓉」之指印為趙姿芸所蓋印),前往劉宛睿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劉宛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劉宛睿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予劉宛睿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劉宛睿、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姿蓉,趙姿芸復將上開90萬元轉交許炳澔,再由許炳澔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姿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77至78、91至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43、50、55頁)。 ㈡證人許炳澔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41至4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宛睿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至23頁)。㈣被害人與「華碩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4至29頁)、於華碩APP資產擷圖(偵一卷第29-1頁)。 ㈤112年12月25日現金繳款單據(偵一卷第31頁)。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 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與許炳澔、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姿蓉」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炳澔、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有意願聯繫家人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43頁),然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之要件未合。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害人受有高達9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未 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112年12月25日現金繳款單據、 向被害人出示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 單據、工作證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112年12月25日現金繳款單據上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陳姿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滅 失,而該單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3.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許炳澔,再由許炳澔轉交不詳之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5000元車資(本院卷第43頁),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認被告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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