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佩珊自民國114年3月起,為取得依取款金額0.5%至1%之報酬(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取得),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並以通訊軟體群組「LEO」相互聯絡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審理中)。嗣蔡佩珊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廖敏伶佯稱:儲值至購物網站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廖敏伶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廖敏伶,蔡佩珊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由蔡佩珊於114年4月3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224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廖敏伶以為行使,並向廖敏伶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敏伶。嗣經廖敏伶報案,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敏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佩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76、118、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敏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至68頁)、屏東分局114年4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42至44頁)可查,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載證據,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前揭「LEO」群組內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前揭所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上「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領有2,000元之報酬(見起訴書第4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稱:報酬是取款金額0.5%至1%之報酬,車資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並未自承已實際收受報酬,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稱:我還沒領到錢就被警察打電話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已實際領取報酬,故依對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固有明文,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查緝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其於另案114年6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依該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敘明係因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詐欺組織指示其收款,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後由警方查獲收水上游蔡佳佑,有前揭判決及筆錄可佐,可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佳佑。然觀該案判決中,係認另案被告蔡佳佑為「收水手」(見本院卷第145頁),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故尚不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確有協助警方查獲其他共犯之情狀,仍得為其量刑之有利考慮(詳後述)。
⒋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而造成被害人受有17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稱願意和解,但僅能賠償3至5成,且須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並在傳票上註記「被告有調解意願,若有意願,可到庭調解」之旨,告訴人仍未到庭,有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佐,故現尚未賠償犯罪損害,而被告此前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另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及認應以累犯加重,本院僅將此部分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因子)可查,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並配合員警偵查而查獲另案被告蔡佳佑,業如前述,可為被告較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本案所涉金額、犯罪手段(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有無競合輕罪),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提出之工作資料(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7至48、59至62、130頁),自述罹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2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本案收據(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本案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生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另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上載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因與另案相關,自應於另案決定是否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事實上支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證據及卷頁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佩珊」、「財務部收納專員」資訊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蔡佩珊,蔡佩珊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5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蔡佩珊,蔡佩珊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12頁。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為被告。 屏東分局114年4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為陳聰文。 3 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為蔣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