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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思薇林靖涵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葉展宏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聲請人
被告
梁淙駿
聲請人
被告
賴照恩
聲請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聲請人
被告
王世宏
聲請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聲請人
被告
郭立洋
聲請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8568號、第8569號、第8570號、第8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展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梁淙駿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且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一、四上午8時至11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賴照恩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且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一、四上午8時至11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世宏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且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一、四上午8時至11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郭立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號,且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一、四上午8時至11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展宏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葉展宏之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展宏部分:被告葉展宏於警、偵訊及移審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僅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此部分綜觀卷內,除證人A1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被告葉展宏有固定居所及家庭,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歷經半年之羈押,已懺悔犯行,無再犯之虞,願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金額,並配合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設備等措施;被告葉展宏就發起部分以外均坦承犯行,故無串證之可能,應無羈押必要,如認為有羈押必要,也聲請解除禁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45頁)。

㈡被告梁淙駿部分:被告梁淙駿已知道錯了,請求交保,能負擔之保證金額為5至10萬元,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㈢被告賴照恩部分:被告賴照恩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最初警詢時所述,與事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之事實均相符,又歷經本院之訊問、準備程序,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可能性,且無羈押必要性;另被告賴照恩於民國114年6月因另案受緩起訴處分,須於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如繼續羈押恐逾越上開期間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能提供10萬元之保證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本院卷二第54頁)。

㈣被告王世宏部分:被告王世宏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從未飾詞狡辯,足徵其深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世宏年紀尚輕,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無任何逃亡動機,願以10萬元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到指定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擔保本件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二第54頁)。

㈤被告郭立洋部分:被告郭立洋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期間均全力配合檢警調查,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要無更異供述之動機,衡以其年紀尚輕、家庭功能之支持,攸關其將來能否順利復歸社會、回歸家庭,其能提供8萬元之保證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52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展宏、梁淙駿、賴照恩、王世宏、郭立洋(下稱被告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葉展宏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梁淙駿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賴照恩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王世宏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郭立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爰自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5人,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葉展宏部分:

1.被告葉展宏經訊問後,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2.而被告葉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被告葉展宏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未臻明確,將來仍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宏或其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郭佑偉」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葉展宏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細膩,並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方式分配工作,被告葉展宏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負責發放報酬予1線車手胡子翔、連程浩(均另案偵辦中),並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詐欺集團內部具指揮、管理地位之角色,再查被告葉展宏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其對於詐欺犯罪之手法及危害應較一般人更為清楚,竟仍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葉展宏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被告葉展宏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3.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衡酌被告葉展宏本案涉犯之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衡酌其在犯罪組織中之指揮角色、對本案詐欺犯罪之支配程度、犯罪情節,以及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紀錄,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再考量羈押對被告葉展宏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對被告葉展宏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葉展宏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本案又尚未辯論終結,故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葉展宏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4.至被告葉展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葉展宏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禁止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葉展宏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及被告葉展宏之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梁淙駿、賴照恩、王世宏、郭立洋(下稱被告梁淙駿等4人)部分:

1.被告梁淙駿等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2.又被告梁淙駿等4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由胡子翔、連程浩等人擔任1線車手;被告梁淙駿擔任2線收水並招募連程浩加入犯罪組織;被告賴照恩擔任1線車手、2線收水及測試、交付金融卡;被告王世宏擔任1線車手、3線收水及交付金融卡;被告郭立洋擔任2線收水及測試、交付金融卡,足見被告梁淙駿等4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分工細膩,且其等均非僅擔任1線提領之車手,尚負責較為上層之收水、招募、測試及交付卡片等工作,足見被告梁淙駿等4人在詐欺集團內部具有重要功能,且被告梁淙駿自承提領次數約7、8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賴照恩自承有其他次提供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王世宏自承於114年2月加入時起,每星期約1至2天擔任收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郭立洋自承114年3月至114年6月初擔任收水工作,次數沒辦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見被告梁淙駿等4人於遭查獲前均多次為詐欺集團從事上開工作,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梁淙駿等4人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3.被告梁淙駿等4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衡酌被告梁淙駿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衡酌被告梁淙駿等4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兼衡被告梁淙駿等4人所犯罪名以及其等對詐欺犯罪之支配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與財產受侵害之程度,考量羈押對被告梁淙駿等4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梁淙駿等4人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等命令,已足對被告梁淙駿等4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等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4.至被告梁淙駿等4人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梁淙駿等4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代替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梁淙駿等4人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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