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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慧玲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陳志凱)」、「唯一」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受贓款之「車手」工作。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向A001佯稱: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A001供金流運作,惟A001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880萬元之款項予A02。A02收受後,隨即前往高鐵臺中站附近,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2線「收水人員」。A02因而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

二、嗣A001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本案詐欺集團仍指示A02於114年7月14日10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楊明松(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處所與A001碰面,擬再收取120萬元現金。於A001交付該筆款項(其中僅8張千元鈔為真鈔,其餘均為偽鈔)之際,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A02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79、93至94、127頁),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依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屬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訊問時,未依法踐行具結或法定訊問程序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7至29、91至95、125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35至37頁),並有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4年7月14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3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7至81、85頁)、被告與楊明松、「K(陳志凱)」、「唯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3、85頁,偵卷第195至21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將被告6次取款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始能實質評價被告最後一次取款流於未遂之情狀,且若將6次犯行視為個別獨立之犯罪,各次所得均未達500萬元,自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先後多次取款行為,本院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詳如後述),是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辯護人前開將各次犯行予以割裂評價之辯解,容有誤會,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為880萬元,已超過500萬元,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進行聯絡,除被告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及收受贓款之人,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後,再將受騙款項依指示交給收水車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經查,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訴卷第27、92、126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中敘明,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先後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時空緊接之情況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接續行為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款項業已實際取得而屬既遂,則編號6部分之未遂部分,已為既遂之評價所涵括,爰不另論未遂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7至29、91至95、125至138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能直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宣告刑之輕重時,仍將上開輕罪所具備之法定減刑事由納入整體評價,列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卷第87頁),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7頁)、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目前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頁),暨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137至138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已逾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至20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筆記,為被告本案收款記帳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80萬元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實際上獲得之報酬為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13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查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1 A001 114年5月20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萬新門市) 2  114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3  114年5月26日10時許  4  114年5月28日11時5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即萬丹新庄仔新興宮) 5  114年6月4日9時30分許  (前開編號1至5詐欺既遂款項合計880萬元)    6 A001 114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即萬丹新庄仔新興宮) (前開編號6詐欺未遂款項為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假鈔 1,200張 已發還A001 2 新臺幣千元真鈔 8張 已發還A001 3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收款筆記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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