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淨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淨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淨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飛米門市,將其所有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馬畹華、朱家宏、汪湘菱、鄭玉筠、王興雄、呂勇利、楊世宏、楊蕙禎、蘇明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淨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714卷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新法法定刑之上限較舊法為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4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有告訴人楊蕙禎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98頁),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9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交付帳戶給對方迄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馬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畹華,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需要先製造金流資料等語,致馬畹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馬畹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8至13頁) 2 朱家宏 朱家宏於113年5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向暱稱「鍾礎安」購買商品,對方要求先行付款等語,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朱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14至19頁) 3 汪湘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汪湘菱,佯稱係工程師,因團隊需要費用等語,致汪湘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汪湘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20至31頁) 4 鄭玉筠 鄭玉筠於113年5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向暱稱「Qtian Jiang」租屋,對方要求先行付款等語,致鄭玉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8日18時00分許 3萬6,000元 鄭玉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32至37頁) 5 王興雄 王興雄於113年5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向暱稱「龔天文」購買商品,對方要求先行付款等語,致王興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王興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38至43頁) 6 呂勇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聯繫呂勇利,佯稱帳戶無法使用,要求幫忙當代理商批貨等語,致呂勇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9時14分許 3萬元 呂勇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44至50頁) 7 楊世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世宏,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等語,致楊世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 1萬元 楊世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51至57頁) 8 楊蕙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楊蕙禎,佯稱投資黃金賺取價差等語,致楊蕙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6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楊蕙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枋警偵字第1139000264號卷,第58至65頁) 9 蘇明宏(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明宏,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語,致蘇明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蘇明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枋警偵字第1139002637號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