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彥麟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彥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秀文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與該等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又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不少,造成多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未獲告訴人邱秀文以外之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被告 郭彥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沈煒傑律師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張竹絃、吳忻妤、林瞳、洪璟哲、蔣宜芳、邱秀文、徐國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話紀錄被告固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說要確認伊有沒有犯罪紀錄,才會提供金融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已有相當工作資歷、貸款經驗,已知自身資歷不佳,難以貸得款項,竟隨意聽信對方說詞,即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利詐欺集團成員將騙得款項提領而隱匿渠等不法所得,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張竹絃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吳忻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林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洪璟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邱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9被告前揭郵局、臺銀、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21時49分許,匯款37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詐騙集團成員稱:「您帳戶裡面有3萬7是公司款項,你轉到公司帳戶」、「轉37000,好了截圖給我」、「手續費還有900多,你自己扣;剩下補償你車馬費跟置物櫃費用」、「你快點用好,我才能幫你安排」等語;被告稱:「你們怎麼沒有自己領走?」、「轉帳手續費才12元而已!」、「車馬費跟置物櫃費用哪些也不重要」等語,及被告協助轉帳後詐騙集團還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5000元等情,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均係討論貸款事宜,應認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係協助詐騙集團轉出被害人款項,而非屬詐騙集團共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竹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3時52分許 7,088元 臺銀帳戶 2 吳忻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有誤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 19,985元 臺銀帳戶 3 林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需先購買產品及轉帳以核實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6年6月15日13時25分許 84,998元 臺銀帳戶 4 洪璟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FACEBOOK賣場有誤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6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5 蔣宜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拍拍圈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 99,977元 國泰帳戶 6 邱秀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1時16分許 29,988元 郵局帳戶 7 徐國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