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林鈺豐
- 被告李秋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秋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際業務處-賴明顯」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提供上開資料,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際業務處-賴明顯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211至2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8至29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款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唐竹雄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引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被 告 李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5月6日,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李秋龍身分申設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綁 定上開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並對唐竹雄為詐騙行為,致唐竹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轉匯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唐竹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唐竹雄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12年10月20日遭騙,而將身分證、帳戶拍照傳送給網友,然於偵查中否認交付、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帳戶予他人,且否認申辦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辯稱:係被盜用云云。 2 被告李秋龍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 113年5月6日1時12分許,被告收受街口支付帳戶之註冊驗證碼,及上開台新帳戶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之驗證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唐竹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竹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台新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唐竹雄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唐竹雄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遭儲值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轉帳。 二、經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原否認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一事,嗣後改稱結交網友時有拍身分證給對方,前後已供述不一,且街口支付帳戶需連結金融帳戶始可申辦;衡情,倘被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何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被轉匯出去?從詐騙集團角度視之,何必將不法所得,匯至自己無法使用之帳戶?因此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參以,被告過去有提供帳戶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可參,其顯然也知道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基此,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唐竹雄 (提告) 113年5月6日至同年5月7日間,佯稱交友云云,致使唐竹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4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李秋龍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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