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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吳品杰

  • 被告
    潘俊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第12352號、第13873號、第15263號、第15850號、第17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第9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俊旗為牟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阿福」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市○○ 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海旗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並將該帳戶與「阿福」提供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於同日晚間,將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福」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顯示潘俊旗知悉「阿福」所屬詐欺組織確為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嗣 「阿福」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賴文富等11人)施用詐術,致賴文富等11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甲帳戶內,旋即遭不詳成員轉匯而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潘俊旗於112年5月9日15時6分許,持「阿福」派人歸還之甲帳戶存摺與印鑑,自甲帳戶提領其報酬1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第12352號、第13873號、第15263號、第15850號、第17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第9312號起訴書部分)。 二、潘俊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組織利用,竟仍為取得不合理之貸款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潘俊旗於113年1月10日18時4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陳泰隆」,再由該詐欺組織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林秀蘭等3人)施用詐術,致林秀蘭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乙、丙帳戶內。潘俊旗復依「陳泰隆」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建榮」,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113年度偵字第3332 號、第7734號起訴書部分)。 三、案經賴文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戴林雅丹˙詠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怡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何筠、吳雨菲、洪建發、范閎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林秀蘭、喬士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其有為前揭所示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而被詐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6至88、150頁,本院二卷第40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有「海旗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一卷第17頁)、甲至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5至28頁,警十卷第25至27、29至32頁)、提領明細6份(見 警十卷第35至37頁)、存摺封面影本2份(見警十卷第39頁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見警十卷第41至57頁)、提領影像翻拍照片6張、道路 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十一卷第31至37頁)及附表二、 三「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時,時年3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17頁,偵十二卷第25頁,本院一卷第151頁),足徵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全然懵懂未經世事之人。而被告與「陳泰隆」於通訊軟體對話時,於依「陳泰隆」指示為提款期間,被告即稱「怎麼轉那麼多錢進來」、「這數據要做幾筆。搞得很像車手一樣」,此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十卷第50、52頁),且被告因事實欄一所涉案件,早於112年7月7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7日即 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知悉將個人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有高度可能係詐欺、洗錢相關款項,此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至5頁,警八卷第13至14頁,警九卷第5至9頁),被告亦供承:我在為事實欄二提款、交款時,就知道可能有風險,我也聽過車手,我當時也想說如果匯進來的錢是髒錢該怎麼辦,「陳泰隆」提供給我的申貸機會不合常理,是有可能循非法管道等語(見偵十卷第19頁,本院二卷第39至40、63頁),可見被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甚至協助提款並交付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節認知甚深,知悉「陳啟鴻」所介紹之「陳泰隆」申貸管道所匯入之款項亦非正常,已預見犯罪結果可能發生。 ⒉然被告既有前揭認識,理應避免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亦不能隨意代他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仍供稱:我是上網找到貸款資訊與「陳啟鴻」聯絡,「陳啟鴻」介紹「陳泰隆」,我不知道「陳啟鴻」、「陳泰隆」等人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我在向「陳泰隆」接洽申請貸款時,我當時要貸50萬元,僅提供個人資料及債務資料,但沒有填寫任何申請書,也沒有提供保證人、擔保品、薪資或財力證明,對方都沒有要求;「陳泰隆」說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金流,要做帳戶金流,但我不知道那些錢是哪裡來的,我也沒有辦法確保匯入我帳戶的資金不是財產犯罪所得,我當時急需資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十卷第18至19頁,本院二卷第39至40頁),並參酌被告與「陳啟鴻」對話訊息中,被告即稱「我的條件不好。很難從銀行貸款」、「沒有保人的情況下。真的很難」,有該等擷圖可查(見警十卷第42、45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依自身條件,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陳啟鴻」、「陳泰隆」所提供貸款資訊並非合理,然遍觀被告與「陳啟鴻」、「陳泰隆」接觸的過程中,被告均未向其等為任何進一步查證之舉措,有該等擷圖可查(見警十卷第41至57頁)。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提款、交付款項時,即便認知風險,仍為取得不合理之貸款機會,未經任何查證、確認或為控制風險之舉措,即單憑對方於通訊軟體上片面之詞,為前揭行為,已足徵被告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 ⒊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前揭被告與「陳啟鴻」、「陳泰隆」間對話紀錄中,仍有貸款相關資訊,有該等擷圖可佐(見警十卷第41至57頁),故雖然被告已認知其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風險甚高,但其是否已明知「陳啟鴻」、「陳泰隆」即為詐欺組織,尚屬有疑,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另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犯罪動機部分供稱:「阿福」說1萬元是提供帳戶的走路費,我當時房 子被賣掉,急著需要錢,所以想說加減湊一些錢,帳戶有可能做壞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其顯然明知帳戶可供犯罪使用,具有經濟價值,始販賣其帳戶予「阿福」,有意為自己利益使犯罪結果發生,且未據提出任何與「阿福」溝通之紀錄,以佐證其可能係受「阿福」其他話術之引誘,故此部分應認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與事實欄二中另有對話紀錄之情形尚有不同,附此指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所涉部分,依卷內之證據,雖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有提款並交付款項,使「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榮」等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原本是「陳啟鴻」介紹「陳泰隆」,由「陳泰隆」來跟我接洽,後來「陳泰隆」派「建榮」來拿錢,我有實際見到「建榮」,當場我有和「陳泰隆」打電話,「陳泰隆」叫我拿給「建榮」,而且「陳泰隆」和「建榮」是不同聲音,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十卷第18至19頁,本院二卷第63至64頁),可知包含被告本人在內,參與本案之人至少還有「陳泰隆」和「建榮」,至少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 認知甚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對被告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因為聯絡不到「陳泰隆」等人,我就趕快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十一卷第95頁),然被告報案前已認知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之結果,卻仍依「陳泰隆」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建榮」,犯罪結果已然發生,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謂被告於案發前已積極確保犯罪結果不致發生,而解免主觀犯意。又被告辯稱:我也有協助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指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8頁),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被告未指認其餘共犯,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4年7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4007號函暨114年6月29日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01、103頁),被告亦稱:警察調監視器給我看,我在監視器指認,但沒有寫指認表,我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0頁),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我是要貸款,我被他們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 7至88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包含代 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前已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即便採信被告所辯,認「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榮」有以話術吸引被告,仍不能影響被告之加害人身分,或解免被告之主觀犯意。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說明如下: ⑴如依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另因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 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另因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依裁判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詳後述),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減輕 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另因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如依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另被告未曾自白犯罪,不得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如依裁判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曾自白犯罪,不能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部分,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均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與「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榮」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賴文富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為比較標的,與新舊法比較中以「處斷刑範圍」為標準之情形不同),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時間、地點、對象均有差異,而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對各被害人所犯,法益侵害對象亦有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150頁),且經本院曉諭後,已自動繳回所得全部 財物,此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本院一卷第92至93、155頁),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偵審 自白及繳回所得),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依「阿福」之指示申辦甲帳戶,將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福」,使「阿福」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賴文富等11人共計278萬元,數額甚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其過程中亦依「阿福」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得詐欺、洗錢正犯可更快速、大量轉出犯罪所得,且其係為報酬而販賣帳戶(見偵一卷第17頁),情節實屬嚴重;於事實欄二中,即便認知其所為涉及非法可能性甚高,卻仍依「陳啟鴻」、「陳泰隆」之指示,實際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建榮」,分別導致林秀蘭等3人受有附表三「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其動機係為取得不合理貸款利益,亦值非難,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被告就事實欄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相當嚴懲。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各部事實之犯罪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一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分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17頁),核為犯罪所得,且 經自動繳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並未查獲由被告事實上支配之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㈢至甲至丙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獨立之經濟價值,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潘俊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潘俊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潘俊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潘俊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賴文富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賴文富,向其佯稱:可以在「精誠」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賴文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8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富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5至37、55至99、101至103、107、109頁)。 2 劉國仁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劉國仁,向其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劉國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3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劉國仁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至33、55、59至63頁)。 3 陳怡廷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怡廷,向其佯稱:可以在「鼎盛」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怡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5至7、17頁)。 4 康秀娌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康秀娌,向其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康秀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康秀娌於警詢之指訴、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份(見警四卷第35至36、47頁)。 5 戴林雅丹˙詠晏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戴林雅丹˙詠晏,向其佯稱:可以在「精誠」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戴林雅丹˙詠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8分許 1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1張(警五卷第3至5、7、85至87、91)。 6 覃雅筠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覃雅筠,向其佯稱:可以在「鼎盛」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覃雅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覃雅筠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9至11、113至163頁)。 7 洪建發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洪建發,向其佯稱:可以在「精誠」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洪建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9至13、87、91至95頁)。 8 何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何筠,向其佯稱:可以在「精誠」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何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3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筠於警詢之指訴、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擷圖(見警七卷第11至13、43、53至56頁)。 9 吳雨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吳雨菲,向其佯稱:可以在「精誠投資」平臺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吳雨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菲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15至21、147、159至176)。 10 簡國彬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簡國彬,向其佯稱:可以在「精誠」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簡國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國彬於警詢之指訴、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第17至21、27、35至44頁)。 11 范閎銓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范閎銓,向其佯稱:可以在「精誠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范閎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九卷第11至13、15、3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林秀蘭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9時11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林秀蘭,佯為林秀蘭之姪女向林秀蘭借款,致林秀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十卷第11至13、73至74頁)。 113年1月11日11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2 林貴和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貴和,佯為林貴和之友人向林貴和借款,致林貴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貴和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卷第15至18、87至88頁)。 113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3 喬士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喬士華,向其佯稱:需驗證帳戶始能在平台上販售商品等語,致喬士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15元 丙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喬士華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十卷第103至10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0000000000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第12352號、第13873號、第15263號、第15850號、第17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第9312號起訴書部分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865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3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3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1500號卷一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1500號卷二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14240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89100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454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187700號卷 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7734號起訴書部分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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