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4行「2萬4,000元」後補充「,分2次各提領2萬元、4,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僅適用舊法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20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參與同詐欺集團另涉其他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不詳廠牌手機用於本案,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9-21頁),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由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2日提款各獲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該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楊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一㈡ 楊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3 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楊文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進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梁博瑜(所涉詐欺犯行,另
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nstagram暱稱「Angel Zeng
」、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並由其擔任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之提
領人員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載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文進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江蔓葶
」之人,於113年4月2日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及活動門票現
票交易平台」發布以1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販售張
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賴心愉陷於錯誤,而向「江蔓葶
」購買4張門票,而於113年4月2日16時23分許自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完整帳號不予揭露)
轉帳2萬4,000元至柯旻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由梁博瑜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楊文進
,並由梁博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
文進於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欣來義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持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將賴心愉轉入之2萬4,000元全數領出後,由
梁博瑜搭載楊文進放置於不詳地點,以俗稱「死轉手」之方
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二層收款人員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Angel
Zheng」之人,於113年4月5日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
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發布以2張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價格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致吳語安陷
於錯誤,而向「Angel Zheng」購買2張門票,而於113年4月
5日16時50分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完整帳號不予揭露)轉帳1萬2,000元至沈德修(涉犯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
2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而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由梁博瑜將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楊
文進,並由梁博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文進於113年4月5日16時59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延平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
提款機,持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將吳語安轉入之1萬2,000元
全數領出後,由梁博瑜搭載楊文進放置於不詳地點,以俗稱
「死轉手」之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二層收款人員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心愉、吳語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心愉、吳語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及擷圖2張、本案2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告訴
人賴心愉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語安提供之對話紀錄、
臉書貼文擷圖、「Angel Zheng」、「江蔓葶」個人資料頁
面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
告之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而無法證明犯罪
所得,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處
斷刑範圍為6年11月29日以下有期徒刑(減輕1日亦屬減輕)
,而依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5月29日以上,4年11月29日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罪嫌及加重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詐欺不同告訴人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
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聯繫用手機及本案金融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詐欺集
團提領人員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造成
財產損失,且利用告訴人2人急於參與心儀偶像演唱會之心
態,就原價5,888元之門票,加價至6,000元販售,本身已係
在賣黃牛票之行政不法行為,竟還詐欺告訴人2人,而被告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
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各次犯行,各宣告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