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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林旺興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規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28、444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
    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製作「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員工證、偽造前開收據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方素玉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
    ,並考量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之人,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
    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
    ,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
    之危險性應較輕微,然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遭詐欺
    之財物達10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林旺興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
    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犯行總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興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T…」、「美金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林旺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使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趙鈺蓉」以假投資等話術誆騙方素玉,致其陷
    於錯誤,林旺興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恆逸公司印文)及工作證,於113年5月26日17時30
    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吉林路138巷口,出示前開收據及
    工作證,冒充恆逸公司外務向方素玉收取前開詐騙款項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再將前開收受之贓款持往臺南市安平區健
    康路段上繳「大原所長」,並獲取報酬3,000元,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受「T…」、「大原所長」指示向告訴人方素玉謊稱係「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並向告訴人方素玉收取10萬元現金之事實。 ⒉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大原所長」、「T…」、「美金」之成員均係不同人之事實。 ⒊本件取款之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素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3月3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現金10萬元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恆
    逸公司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案發時出示及交
    付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大
    原所長」、「T…」、「美金」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即
    因擔任本案集團車手,業經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滿釋放後
    ,猶執迷不悟,於同年12月間重操舊業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難認有悛悔實據,實屬不該,又考量本案犯罪手段係向告訴
    人當面取走錢財、告訴人遭同一集團詐騙得手50萬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等情狀,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昭炯戒。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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