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雅喻
- 當事人葉明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明吉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前某時,加入由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淑怡」、「舅舅」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葉明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竟與「蔡淑怡」、「舅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手機作為聯絡「蔡淑怡」、「舅舅」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5月底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為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在 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關懷據點內,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葉明吉,葉明吉則以其於同日冒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其上印文,先向陳為森出示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種文書,迨收取陳為森交付之30萬元後,再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給陳為森而行使前揭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永順。葉明吉收取前揭款項後,旋依「蔡淑怡」、「舅舅」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54、1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25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為森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93頁)、附表編號二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45頁)等件可佐,可以信實。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淑怡」、「舅舅」等人有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54、190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顯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2、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3、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 示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依「蔡淑怡」、「舅舅」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蔡淑怡」、「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蔡淑怡」、「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130頁)可稽,難 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其母親罹患疾病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如附表所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識別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文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該文 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手機1支,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就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標的30萬元,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淑怡」、「舅舅」雖然有承諾要給我每日1萬元的報酬,但是我實際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復核諸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一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識別證壹張(未扣案) 無 二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見警卷第45頁,未扣案)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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