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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程士傑吳昭億黃虹蓁

  • 當事人
    A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黑色行李箱壹只、藍色行李箱壹只、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卡羅特」(原暱稱為「花朵圖案」)、「飯糰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 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A01遂與「(飯糰圖案) 」、「卡卡羅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予A01供聯繫所用,並由A01於不詳時間至高雄 市左營高鐵站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多媒體事務機,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呈昇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個人資料保護聲明」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3張及如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2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3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曉瑜」、「劉-宏-達」、「呈昇管家-小美」,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向甲○○訛稱:投資推薦之股票即可獲利,必須入金至呈昇 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遂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人,次由A01為下列行為: ㈠、A01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飯糰圖案」指示至不詳高鐵站 購買藍色行李箱1只準備裝錢後,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7時8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與甲 ○○碰面,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呈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專員云云,並交付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呈昇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保 密協議書」1份、「證券交易委託書」1份、「個人資料保護聲明」1份、「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張予甲○○以行使, 虛偽表明「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締結股票交易合 約,並收受甲○○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足以侵 害「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而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燿宇」,而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7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當面收受甲○○交付之2,100萬元,A01從 中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旋即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未實際見面之俗稱「死轉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㈡、A01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飯糰圖案」指示至不詳高鐵站 購買黑色行李箱1只準備裝錢後,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8時59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與甲○○碰面,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專 員云云,並交付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呈昇投資理 財存款憑據」1張予甲○○以行使,虛偽表明「呈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受甲○○之投資款1,500萬元,足以侵害「呈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而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燿宇」,而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9時5分許, 在上開地點當面收受甲○○交付之1,500萬元,A01從中抽取5, 000元車馬費後旋即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未實際 見面之俗稱「死轉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㈢、A01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飯糰圖案」指示,於113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6分許,攜帶前開購買之黑色行李箱1只前往甲○○上開住處與甲○○碰面,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向甲○○佯稱其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專員云云,並 交付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 」1張予甲○○以行使,虛偽表明「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甲○○之投資款500萬元,足以侵害「呈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譽而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燿宇」,而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當面收受甲○○交付之500萬元,A01從中抽取5,000元車馬費 後旋即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未實際見面之俗稱「死轉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得逞後食髓知味,仍持續以相同話術誘騙甲○○,然甲○○經報警後已知悉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7 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持警方準備用以誘捕A01 之餌鈔100萬元,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投資款項 而由警藉機當場逮捕。嗣A01再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飯糰圖案」指示前往甲○○住處,到場後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 專員云云,並向甲○○交付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呈 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張予甲○○以行使,虛偽表明「呈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之投資款100萬元,足以侵害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而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燿宇」,嗣A01收取餌鈔100萬元後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此次因此未詐得款項,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告訴人警詢陳述部分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至16、23至27、43至47、61至63、79至81頁;本院卷第27至33、71至80、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1 4至15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拍攝之第2、3次之交付款項照片、被告遭現行犯逮捕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提示工作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呈昇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個人資料保護聲明」影本、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證)」影本、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達」、「周曉瑜」、「呈昇管家-小美」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5月8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於114年6月2日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2、20至23、26至31、37至39、41至104頁;偵卷第65至69、71至7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171至20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可佐。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親眼見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飯糰圖案」、「花朵圖案」、「卡卡羅特」、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曉瑜」、「劉-宏-達」、「呈昇管家- 小美」之人,且無真實年籍姓名可查,無從知悉究竟係一人或數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衡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進行聯繫,約定面交收取款項時間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被告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一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群組裡面加我總共有3 個暱稱,一個是「飯糰圖案」,一個是「花朵圖案」。取款的時候我會戴藍芽耳機,他們會一邊指示我,我都是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共犯聯繫。「花朵圖案」後 來暱稱改成「卡卡羅特」。都是「飯糰圖案」指示我去取款,我都是跟「飯糰圖案」聯繫,如果找不到「飯糰圖案」,才會問「卡卡羅特」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164至165、32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知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卡卡羅特」之人聯繫,並傳送:「哥 錢今天會匯過來嗎」等訊息 予「卡卡羅特」,「卡卡羅特」則回覆稱:飯糰會處理,有事找飯糰,之後這隻不要再密等語,被告回覆稱:好等語。被告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暱稱「飯糰圖案」之人,或以視訊通話方式聯繫等情,有本院於114年6月2日 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4、183、194至203頁)。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中除被告外,另有暱稱「卡卡羅特」(原暱稱為「花朵圖案」)、「飯糰圖案」之人,而「卡卡羅特」、「飯糰圖案」雖僅有暱稱而未對外表露其真實身分,惟可任由被告擇取其中一人進行聊天,且觀諸被告與「卡卡羅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向「卡卡羅特」詢問今天可否匯款,經「卡卡羅特」表示「飯糰圖案」會處理,不要再密這隻等語,被告隨即稱好,顯見被告亦能從中區分「卡卡羅特」、「飯糰圖案」係不同身分之人,且知悉彼等各自負責不同任務,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同其在內已達3人以上無誤。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云云,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達」、「周曉瑜」、「呈昇管家-小美」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104頁)等證據資料,雖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在實行詐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113年12月間加入後,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總計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4次,總計收 取4,100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自己在 當車手,當時我很缺錢所以才會加入詐騙集團。本案我不是第一次取款,我還有去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收款。本案我總共拿到7萬元報酬,另每次取款都有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163頁),是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仍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辯護人執前開意見為被告置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總計交付4,100萬元(計算 式:2,100萬+1,500萬元+500萬元=4,100萬元)予被告,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獲取財物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既係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而偽造之物,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佯裝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而被告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足認上開識別證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部分,雖未順利詐得款項及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自不影響其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卡卡羅特」、「飯糰圖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我有拿到1筆7萬元之報酬,及每次取款從中抽取5,000元 之車馬費。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8,800元是本 案報酬花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6至327頁),堪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總計8萬5,000元之報酬,然除為警扣得之現金1萬8,800元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未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外勤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紀 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324頁),堪認為被告所 有,且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各1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憑據(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憑據(證)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橢圓型章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廖燿宇」方章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文書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橢圓型章印文、「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廖燿宇」方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實際上有拿到一筆7萬元現金作為報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8,800元是我本案還沒有花完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 、324、326至327頁),是就扣案現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1,200元(計算式:7萬元-1萬8,800元=5萬1,200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從每次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從中抽取5,000元 車馬費,即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應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物1萬5,000 元(計算式:5,000元×3=1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8月14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欄 1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2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A01工作證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3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1月17日;金額:100萬元) 1張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⒉其上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橢圓型章1枚。 4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空白) 1張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⒉其上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橢圓型章1枚。 5 Airpods藍芽耳機 1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6 現金 新臺幣1萬8,8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7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螢幕破裂)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呈昇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1枚、「廖燿宇」方章1枚 警卷第41至44頁 2 保密協議書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1枚、「廖燿宇」方章1枚 警卷第45至46頁 3 證券交易委託書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1枚、「廖燿宇」方章1枚 警卷第47至50頁 4 個人資料保護聲明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1枚、「廖燿宇」方章1枚 警卷第51至52頁 5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3年12月25日;金額:2,100萬元)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橢圓型章1枚) 偵卷第69頁 6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3年12月30日;金額:1,500萬元)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橢圓型章1枚) 偵卷第65頁 7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31日;金額:500萬元)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橢圓型章1枚) 偵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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