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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曾思薇林靖涵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映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映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映助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喬惠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映助之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喬惠、唐聖傑、黃茹婉、王詩婷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映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平時都會與健保卡一起放在皮夾內,可能是洗腎時拿健保卡的時候提款卡掉了,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會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至73、7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前引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本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惟:

1.就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底前往ATM提領現金,發現不能領錢,行員才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我洗腎時要拿出來時就看見那個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在台北母親住處找不到兩張提款卡,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當時昏倒在病床,皮包是我媽媽幫我撿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就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一情,於歷次詢、訊問時所述均不相同,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若其提款卡已經遺失,為何仍前往ATM提領,並於行員告知後才發現帳戶遭凍結?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3年5月間我是用存摺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其供述實難採信。

2.就提款卡遺失後被告如何處置一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不見時,有打電話去農會掛失,也有打電話到郵局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查,被告並無向郵局掛失金融卡之紀錄,亦無向農會辦理語音掛失之錄音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184號函、滿洲鄉農會114年5月22日滿農信字第114000141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3.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或8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被告就此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均是我的生日,因為洗腎有時候頭腦會不清楚怕忘記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忘記有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了,2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為620404,我沒有把密碼告訴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我不會忘記我的生日,有把密碼寫在其中1張提款卡上面,但忘記是哪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綜觀被告所述,可知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生日,而非亂碼,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可立即記憶起密碼,並無忘記本案2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本案2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誠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冒若遺失可能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將密碼填載於提款卡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反而與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較為相符。

4.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分別於匯入後2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後,該款項於匯入後同日內亦全數遭提領等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7、100頁),足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2帳戶均不會為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然金融帳戶乃至關重要之物品,故金融帳戶之持用人若發現金融帳戶遺失,衡情將盡速掛失、止付,甚至報警處理,而以任何方式阻止金融帳戶為他人利用。易言之,殊難想像拾得金融帳戶之人有何確信該金融帳戶不會旋遭金融帳戶持用人掛失、止付,而僥倖以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洗錢工具之可能性,是自上情以觀,已徵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始合乎常情。

5.綜上所述,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遺失後如何處置及為何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等節,所辯均與常情顯不相符,若非由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以拾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以及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堪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51歲,又其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伴奏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67頁),雖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自承是因洗腎紀錄而申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知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社會長期隔絕,而是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不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合計逾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賠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所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2.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3.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告訴人唐聖傑具狀陳報表示若被告未償還金額請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罪客體: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喬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詹喬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加入「緯城」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喬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5月27日下午12時46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下午12時49分許 ⑴45,000元 ⑵35,000元 告訴人詹喬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喬惠提供之簽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3至49、51至55、57、62至63、65至6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唐聖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許,先以影視網站YOUTUBE廣告吸引唐聖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加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唐聖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⑴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 33,750元 告訴人唐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唐聖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投資客服(雯欣)」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3至74、77至79、83、85至10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茹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wzngold」網站吸引黃茹婉加入會員,並由客服向其佯稱:加入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茹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⑶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告訴人黃茹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茹婉提供之投資網站「wzngold」截圖畫面、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7至115、119至129、135至137、14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詩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許,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王詩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加入「Robinhood」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詩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⑵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 ⑶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 ⑷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 ⑴8,000元 ⑵30,000元 ⑶20,000元 ⑷50,000元 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詩婷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三竹資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Jesse)」、「助理-郭夢雯」、「Robinhood客服」、「奕奕」、「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敦南資本、Robinhood APP截圖畫面、告訴人王詩婷遠東網路銀行網路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王詩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王詩婷於敦南資本APP之儲值紀錄、成功申請提領紀錄、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截圖畫面、告訴人王詩婷於Robinhood APP之儲值紀錄、成功申請提領紀錄、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53至167、169至247、249至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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