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謝慧中
- 被告王宣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宣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萱怡」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頂富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宸育」、「劉陞」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時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劉飄群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鉅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犯本案前未有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警卷第6頁、本院 卷第31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萱怡」署名各1枚,均已附隨偽 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之供述,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警卷第6頁),可證無偽造之印 章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 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 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 ,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 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 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頂富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置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某汽車輪胎 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50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均不詳 2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萱怡」署名(見警卷第28頁) 3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萱怡工作證 1張 (見警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 告 王宣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尹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加入LINE暱稱「劉宸育」 、「劉陞」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言明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王宣尹即與「劉宸育」、「劉陞 」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世憲」、「林書妍」以假投資等話術誆騙劉飄群,致其陷於錯誤,王宣尹再依「劉宸育」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頂富公司印文、王萱怡署押各1枚)及「王萱怡」工作證,於113年11月23日18時11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冒充投資專員「王萱怡」向劉飄群收 取詐騙款項50萬元,再將前開收受之贓款,持往屏東縣○○○○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放置於某指定車輛之輪胎下,以此 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取報酬1,000元,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飄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飄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 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56號起訴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頂富公司收據、「王萱怡」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頂富公司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案發時出示及交付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宸育」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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