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沈婷勻
- 被告邵景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邵景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顯示名稱為「赵子龙」、「統一布丁」(下稱「赵子龙」、「統一布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許文清推薦申購股票之方式施以詐術。惟許文清已有警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請許文清配合執行緝捕車手勤務,許文清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欲交付融資償還款項,約定於113年12 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許文清住處,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LINE傳送變造之「陳宣」國民身分證之影像予許文清,向許文清訛稱「陳宣」為上開公司收款人員等語。邵景婷則依「赵子龙」指示,先於113 年12月8日某時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造且 為私文書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且為特種文書之富威國際「陳宣」工作證後,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許文清會面,行使即出示上揭工作證,使許文清簽署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據1紙,足生損害於許文清。嗣邵景婷旋遭在旁埋伏之員 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 二、案經許文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邵景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7-16頁,偵一卷第13-16、25-29、98-99、128-132頁,本院偵聲一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61、68 、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36-38、44-45頁)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9日20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邵被告/屏東市○○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 押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12 月9日報告書、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6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5日屏檢錦巨113偵15820字第1149013629號函暨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42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一卷第3-5、17-21、22、33-34、40-43、46、48-52頁,偵一卷第84頁,本院卷第45-47、51-55頁)等 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使被告於面交時配戴之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被告為上開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赵子龙」、「統一布丁」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係3 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另按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等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 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赵子龙」、「統一布丁」及對告訴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部分 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欲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詐得贓款,並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意,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為1人,然施詐金額多達100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起訴書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年齡34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其手法包含偽造收據、工作證乃至於國民身分證,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甚鉅,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就其所犯細節仍多所推托,甚至於偵查中書立自白書稱:保證僅有本案犯行,而無其他取款行為,並表示不會串供、逃亡,希望能具保,惟被告實尚有多次其他取款詐欺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於遭逮捕、羈押後仍心存僥倖,甚至以積極行為意欲誤導偵查方向,毫無悔過之心,本案犯行雖未遂,惟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且 被告之手段與犯後態度極其惡劣等情狀等語。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已發覺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女子(即被告)主動告知她是「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今天(113年12月9日)由她來跟我收取100萬元的金額,我準備要進去拿錢的時候,警方就出現表 明身分將她逮捕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故被告未能成功拿取款項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20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303號卷 本院聲羈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 本院偵聲一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 本院偵聲二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卷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陳宣/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陳宣/宣崴國際)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收款收據2張(宣崴國際)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手機(IPHONE 11)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898520、310207 、786949)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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