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張雅喻
- 被告張明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張明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等成年人(下分稱「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作為與「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聯絡之工具,且預先支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6日某時,向李蔓竺佯稱如未遵期付款,其 股票將違約交割,故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要求李蔓竺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前交付8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因李蔓竺察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6日10時35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現金與玩具鈔票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到場收款之張明宇。張明宇則於同日在上開時間與李蔓竺碰面前某時,冒用「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葉肇東」、「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彥廷」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其上印文,並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其一,持附表ㄧ編號六所示印章蓋用在其上,再將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攜帶在身,嗣與李蔓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先向李蔓竺出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特種文書,迨收取李蔓竺交付之現金與玩具鈔票後,再交付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私文書給李蔓竺而行使前揭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蔓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盉股份有限公司、葉肇東及陳彥廷,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明宇且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張明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反面,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蔓竺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東港分局114年3月6日刑案呈報 單(見警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至29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會跟我聯絡,告訴我拿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每一天指示我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至29頁反面)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中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再由「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等人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44歲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憑,復依其自述:我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欠缺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曾向「王宗揚(新)」表示:老實說,我擔心自己變成了車手等語,有其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頁)存卷可考,更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接觸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且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等分工合作之情節,主觀上有所預見,故被告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依「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私文書上「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葉肇東」、「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彥廷」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等人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私文書上「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葉肇東」、「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彥廷」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五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依「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前開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因為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認識的網友介紹我這份工作,對方說只要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有本案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知其為圖私利而實行本案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須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犯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之重要角色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是我用來跟「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等人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是他們給我QRCODE讓我去印,向告訴人收款時給她看,表示我是替公司收錢的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也是他們叫我準備的,我有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其中1張蓋我自己的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足認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三 至五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現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雄曹」、「蕭景強」、「王宗揚(新)」、「呂布」等人說我出門收款一趟可以拿2,500元,因為出門區要車資, 所以他們有先給我錢,本案我有出門收款,所以應該是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該現金是屬被告 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納後由本院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係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等節,經證人李蔓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自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標的、犯罪所得 ,惟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保有該洗錢標的、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玩具鈔票,則係警方提供給告訴人,由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在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交付給被告之物品等情,經證人李蔓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難認是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現金是我做工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扣案物。 二 「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扣案物。 三 「匯盉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扣案物。 ㈡、「匯盉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各收據均有「匯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彥廷」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79頁)。 ㈢、「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部分,各收據均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81頁)。 四 「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參張 五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參張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扣案物。 ㈡、各協議均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肇東」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83頁)。 六 「張明宇」印章貳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扣案物。 七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即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1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頁)。 二 玩具鈔票1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頁)。 三 新臺幣1,4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扣案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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