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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曾迪群

  • 當事人
    羅奕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奕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7年,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係表彰其屬「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邱彥綾,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15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18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未據扣案;編號3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田中分局扣押之手機,均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警詢、審理中坦認(見偵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附表編 號1、2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65頁),與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記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文字。 2 偽造存款憑證1張 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5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李長晏」之印文、署押各1枚。 3 不明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   告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自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廖哲宏」、「M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兆品投資網站架設人員、其餘收款人員(已查悉之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羅奕智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奕智前往不詳地點,收取詐欺集團已製作完成之虛偽表明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李長晏」、「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長晏」簽名1枚)1 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兆品營業員」與邱彥綾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邱彥綾佯稱可協助其在「兆品投資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司為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所成立之公司,根本不必耗費成本派員親收),由羅奕智等人陸續冒充為兆品投資營業員,依「兆品營業員」與邱彥綾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邱彥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6月5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以另案扣案智慧型手機指示羅奕智於113年6月5日11時47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友井門市,由羅奕智向邱彥綾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並向邱彥綾交付由前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長晏」印文、「李長晏」簽名1枚於其 上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 表明已收款15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羅奕智進一步將收取之款項,依「MM」之指示,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待他人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彥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奕智坦承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至屏東收款,核與告訴人邱彥綾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嘉儀」、「兆品營業員、「廖哲宏」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彥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資訊1紙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兆品營業員」、「廖哲宏」、「M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兆品投資網站架設人員、其餘收款人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 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投資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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