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黃虹蓁
- 被告李宗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壹紙、「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壹張、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起訴書僅記載114年2月26日前 某時許,應予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昊」、「飛韃」、「助理-小恩」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取款成功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甲○○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泰」之帳號,向乙○○佯稱:保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先 後依指示交付款項6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乙○○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並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 100萬元。甲○○則依「飛韃」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 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1紙(下稱系爭存款憑證)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 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並向乙○○行使系爭識 別證自稱為該公司營業員欲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乙○○ 則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予甲○○,甲○○交付偽造之系爭存款憑 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因甲○○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系爭存款憑證1紙、系爭識別證1張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證人(包含被害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泰」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千元鈔票翻拍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作業群」、「03-李宗翰」 、「Anndy2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系爭存款憑證1紙、系爭識別證1張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減輕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尚未獲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存款憑證1紙及系爭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 枚,已因憑證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 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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