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敏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敏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敏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證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未敘明,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賢」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註冊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號,再將郵局帳戶綁定為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賢」使用,王敏甄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瑄、席江鴻、王玲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敏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迄未繳交(詳後述),是其本案僅依修正前之規定始符合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符合減刑要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轉匯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為當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15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3人、金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尚淺,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總共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並有被告與「阿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儲字第114002440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裕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裕瑄佯稱:使用「合欣智選」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裕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9時1分 19萬5,000元 陳裕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裕瑄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3652號卷,第8至12、34至56頁) 113年7月15日9時18分 2,000元 2 席江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席江鴻佯稱:使用「佰匯e指賺」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作云云,致席江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14時31分 101萬5,515元 席江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3652號卷,第13至15、57至63、67至103頁) 3 王玲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玲惠佯稱:使用「FY MIN」等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玲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2時47分 30萬元 王玲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3652號卷,第16至23、104至117、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