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吳昭億
- 當事人張正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5號、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仁義-來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仁義-來福」指示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仁義-來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晶禧專業客服NO.122」向李紋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紋儀陷於錯誤,約定於112 年4月24日1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張正一再依「仁義-來福」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李紋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向李紋儀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李紋儀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紋儀及「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一復依「仁義-來福」指示將上述 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李紋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與「仁義-來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客服人員向莊惠娟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莊惠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張正一再依「仁義-來福」指示於上 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莊惠娟,相約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詳門市碰面,並向莊惠 娟收取50萬元,另出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莊惠娟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莊惠娟及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一復依「仁義-來福」指 示將上述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莊惠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紋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莊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4頁),核與李紋儀、莊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8140卷第6頁至第8頁、第49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40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晶禧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8140卷第20頁、第59頁)、告訴人李紋儀與暱稱「晶禧專業客服NO. 12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40卷第20頁至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140卷第25頁至第26頁)、「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莊惠娟與暱稱「和鑫證券」客服人員、「劉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95頁)、告訴人莊惠娟所使用之和鑫APP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如事實欄一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仁義-來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2645卷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4頁),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 4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然其目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未獲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審酌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所餘刑期甚長,且有其他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未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應有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為其供上開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張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上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本案兩次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各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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