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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UANGKAEO WORAKORN(中文名:瓦拉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UANGKAEO WORAKORN(中文名:瓦拉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PHUANGKAEO WORAKORN(中文名:瓦拉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13時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PHUANGKAEO WORAKORN(中文名:瓦拉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而是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2年12月31日自該帳戶提領3,000元等節,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迄112年12月31日止尚在被告管領中。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13時2分間某時,已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持有。且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及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等事實,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無掛失紀錄等語,有該分行114年5月15日屏東字第114800342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可知被告未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掛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以後,就趕快跟我所任職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內的工頭、翻譯講,我跟他們講過1、2次,後來就遭警方查辦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堪認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採取申辦掛失、報警協尋等相應處理,已屬違常。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用來領薪水以及女友匯給我的生活費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倘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免本案帳戶內自身款項遭人提領,自應即時申辦掛失、報警協尋,然被告卻稱:我只有跟工頭、翻譯說這件事情,講過1、2次,後來沒有追問他們做什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處理、尋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作為,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難以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據上,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年約34歲乙節,有被告居留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臺灣工作約6、7年,來臺灣工作之前也做過甘蔗採摘、運輸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復已在臺工作、生活數年,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固請求本院傳喚農生公司之工頭、翻譯,以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事告知他人,佐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被告前所自承其未追問農生公司之工頭、翻譯處理情形,即遭警方查辦本案等語,以及本案帳戶查無掛失紀錄之情形,可見客觀上並無他人代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本案提款卡,或有任何人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遭竊之情形,是即令被告確實有向農生公司之工頭、翻譯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事,亦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有採取任何防止他人濫用本案帳戶之實際舉動,自無以翻異前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㈦、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無任何親屬在臺灣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效期為111至3月8至至114年3月8日,然自114年3月6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有其居留資料、本院114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入境我國期間內未遵守許可內容逾期居留,更在我國觸犯前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遵守我國法律之意識不足,實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葉堅琦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葉堅琦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葉堅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堅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葉堅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9至97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2 郭美燕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郭美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分),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郭美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⑶、告訴人郭美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59至17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3 潘慈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潘慈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慈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1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2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慈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潘慈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5、187至188、20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4 趙德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趙德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德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1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德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趙德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3至282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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