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茂亭
- 當事人何貴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珠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貴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貴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偉」、「Ted」、「融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貴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何貴珠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林靜瑤」、「群怡-線上服務 中心」之帳號,向李哲瑋佯稱可下載「群怡MAX」APP投資獲利,並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以購買股票等語,然李哲瑋察覺有異,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唐榮國小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何貴珠遂依LINE暱稱「融融」之指示,於114年1月11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收據、協議書(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再由何貴珠於前開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蓋印,接著由「Ted」指示何貴珠於114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 唐榮國小前向李哲瑋收取詐欺款項,惟待何貴珠於當日16時54分許到場向李哲瑋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以行使,經李哲瑋驗證其身分並在協議書上簽收,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何貴珠時(其中499,000元為假鈔;1,000元為真鈔),即遭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自何貴珠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貴 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貴珠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貴珠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哲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組織犯罪部分除外),並有被害人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靜瑤」、「群怡-線上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調查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影本9張、被告與暱稱「林家偉」(顯示為:親愛老公)、「Ted」、「融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家偉」、「Ted」、「融融」、「林 靜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扣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其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有一定年紀,完全依靠政府補助,孤身一人生活,沒有親情或愛情陪伴,於網路上認識自稱「林家偉」之人,一時為愛情沖昏頭,擔任面交車手,替代性高,非核心人物,本案無財產損失,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無前科素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收入靠政府補助,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 7頁),惟被告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且於偵查中自承:有 收過2次錢,在鳳山收了200萬元;在台南又收了300萬元等 語(偵卷第17頁),難認偶然失慮觸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有獲取報酬10,000元, 並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⒈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經其供承在案(偵卷第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3「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群怡公司印文3枚、洪進揚印文3枚、編號2「閎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閎業公司印文3枚、黃永濱印文3枚、編號1「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群怡公司印文1枚、洪進揚印文1枚,因前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4 印章 1個 5 工作證 1張 6 手機 1支 7 現金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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