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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鈺豐

  • 當事人
    陳竑文楊家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竑文、楊家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鋼鐵人」、「蟻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獲取約定之報酬。陳竑文、楊家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睿涵」在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陳竑文、楊家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誘騙莊淑絹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惠婷」之人指示莊淑娟下載「晶禧」APP,佯稱:操 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莊淑絹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7時35分許、同月15日7時57 分許,指示陳竑文、楊家旺前往屏東縣○○市○○街000號前、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製 載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明華」、「張孟軒」等文字之工作證,分別向莊淑絹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00萬元,並交付莊淑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離去,陳竑文、楊家旺隨即以不詳方式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且足生損害於莊淑絹及遭冒名 之陳明華、張孟軒,楊家旺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莊淑 絹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淑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竑文、楊家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陳竑文、楊家旺(下合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莊淑絹取 款時,分別有提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明華」、「張孟軒」之工作證,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且被告2人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被告2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2人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就被告陳竑文 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被告楊家旺部分,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 ,惟其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不得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楊家旺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2人最先起 訴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陳 明華、張孟軒之工作證、偽造前開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竑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洗錢 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其上 偽造之印文、屬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私文書即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2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工作證,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家旺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2年5月11日 金額:130萬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華署押各1枚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2年5月15日 金額:300萬 「晶禧投資」、「張孟軒」印文各1枚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明華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張孟軒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   告 陳竑文 楊家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文、楊家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鋼鐵人」、「蟻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獲取約定之報酬。陳竑文、楊家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胡睿涵」,先在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誘騙莊淑絹加入LINE群組,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惠婷」之人指示莊淑娟下載「晶禧」APP,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莊淑 絹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11日17時35分許、同月15日7時57分許,指示陳竑文、楊家旺分別 前往屏東縣○○市○○街000號前、屏東縣○○市○○路00號前、向 莊淑絹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00萬元,並交付莊淑絹2張現金收款收據(均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經手人分別為「陳明華」簽名、「張孟軒」印文)後離去,陳竑文、楊家旺隨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且足生損害於莊淑絹及遭冒名之陳明華、張孟軒。嗣莊淑絹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淑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竑文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楊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家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淑絹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以及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莊淑絹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以及遭受詐騙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2張(其中被告陳竑文所提示收據,以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 ⑴被告陳竑文於112年5月11日向告訴人取款130萬元,收據內容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陳明華」簽名。 ⑵被告楊家旺於112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300萬元,收據內容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張孟軒」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909 44號 被告楊家旺向告訴人所提示收據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楊家旺檔存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竑文、楊家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收據2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聲請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嫌,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被告2人皆有多次相關前科,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被告陳竑文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楊家旺有期徒刑2年1月,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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