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民律師
賴靜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彥良為圖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加計每次取款可另得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遠(人事管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2.0」、「速」、「趙紅兵」、「枸杞」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嗣陳彥良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溫雅」、「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與謝招輝聯繫,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謝招輝施用詐術,謝招輝因而陷於錯誤,復由「枸杞」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含如各編號說明內容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陳彥良持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由陳彥良列印而出,其後於114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依指示配戴前揭識別證佯為該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林邊鄉公所,向謝招輝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予謝招輝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謝招輝,然謝招輝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批交付陳彥良收受,陳彥良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彥良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招輝。
理由
壹、程序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彥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203、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昭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扣押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蕭明遠(人事管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部長2.0」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9、41至53、55至57、59至67頁,本院卷第115、125、227至2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依法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查,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車手,不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能否拿到報酬,想說嘗試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4年5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114年5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保持緘默(見偵卷第55頁)相互以觀。難認被告於前揭偵查期間所為供述係就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為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並提領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提出之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批已經發還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 1張 「陳彥良」 「投信營業員」 2 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5月14日,謝招輝,20萬元) 1張 其上含偽造之代表人「楊香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