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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李嘉欣

  • 被告
    鍾健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114年度偵字 第6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鍾健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鍾健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亦明知施用上開 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即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前,因騎乘上開失竊車輛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20ng/mL、10360ng/mL),並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2 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鍾健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20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113年11月26日公告濃度值 相同,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方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60ng/mL,顯逾 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後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②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9日有期徒刑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罪質相同或類似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均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故意犯前揭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自屬可議。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注意及控制能力將有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竟仍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性非輕,足見其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尊重態度,不宜輕縱。另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肇事逃逸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37頁)。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逾公告標準值20倍以上之違反義務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距離、施用毒品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成分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65頁),屬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鍾健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鍾健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鍾健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4年5月3日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 內警卷一第3-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業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9) 內警卷一第7頁 被告114年3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內警卷一第4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 內警卷一第49-5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4年3月30日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內警卷一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0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表 內警卷一第55頁 刑案照片 內警卷一第59頁 國仁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內警卷一第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12日刑案呈報單 潮警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所114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潮警卷第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4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潮警卷第17-2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4年5月11日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潮警卷第25-29頁 被告114年5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潮警卷第31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 潮警卷第3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4年5月11日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潮警卷第3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11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潮警卷第45-4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卷第3-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毒偵卷一第3-11頁 114年5月11日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 毒偵卷一第6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毒偵卷一第6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39) 毒偵卷一第69-7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卷一第9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5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毒偵字卷二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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