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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陳朝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藍依婷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朝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坤無照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駕駛久揚工程行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行經同路與博愛街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時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適有藍依婷無照騎乘王明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左轉,見狀閃
    避不及,右側車身當場遭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鈍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藍依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有效期限至97年3月21日止)、告訴
    人藍依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擷圖畫
    面6張、車籍資料4張在卷可查。
(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
    示行駛,卻疏未注意直行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高監鑑字第1
    133043778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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